(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跃,男,1958年6年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宋黎佳。
委托代理人肖峰。
上诉人王飞跃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飞跃,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黎佳、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飞跃于2011年3月23日向市人保局提出投诉,要求市人保局责令被投诉人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其2000年6月至2009年4月被拖欠的基本工资。后王飞跃以市人保局未对其投诉受理并作出处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黄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判决市人保局对王飞跃的投诉作出处理。判决后,王飞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3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飞跃的上诉,维持原判。市人保局于2011年10月14日向王飞跃作出本案被诉的举报投诉回复,内容为:经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为事业单位,王飞跃原是该单位事业编制员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和《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王飞跃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予处理。另了解,王飞跃所反映的有关事项由市信访办于2008年已处理,并于2008年7月8日以《信访事项告知信》形式答复王飞跃。王飞跃对该举报投诉回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人保局所作上述举报投诉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市人保局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认为,市人保局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保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认定王飞跃作为事业编制的员工,其投诉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并作出了本案被诉的举报投诉回复,该回复于法并无不当。王飞跃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以及投诉内容符合劳动保障监察的条件,故王飞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王飞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飞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飞跃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举报投诉回复未告知上诉人投诉问题应该找哪个部门解决,等同于没有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上诉人原系事业编制职工,其反映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且上诉人反映事项经被上诉人了解已经过信访途径得到处理。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主管部门,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原系事业编制员工,其投诉要求被上诉人处理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拖欠工资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举报投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飞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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