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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素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汤晓菁。
      上诉人彭素珍、缪林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林(兼上诉人彭素珍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律师,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汤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篾竹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权利人为彭素珍和缪林,建筑面积15.71平方米,房屋内无户籍。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5月20日,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彭素珍、缪林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彭素珍、缪林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协调会。彭素珍、缪林户出席了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248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被拆房屋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抽样评估,低于被拆房屋所属黄浦区B类区域的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750元,被拆房屋所在地块价格补贴为20%,故被拆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70,695元,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74,695元。另彭素珍、缪林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50平方米。黄浦房管局据此裁决如下:一、通海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彭素珍、缪林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78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55,383.22元。二、彭素珍、缪林户安置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50平方米。现通海公司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3.99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彭素珍、缪林户应支付通海公司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483.22元。通海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彭素珍、缪林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篾竹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通海公司拆除。四、通海公司应于彭素珍、缪林户搬离本市篾竹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搬家费补贴人民币50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40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通海公司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彭素珍、缪林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裁决。彭素珍、缪林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248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彭素珍、缪林和通海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接受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黄浦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最低单价标准,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彭素珍、缪林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予以确认。彭素珍、缪林提出的相应异议未能对黄浦房管局的裁决形成有效质疑,故彭素珍、缪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素珍、缪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彭素珍、缪林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彭素珍、缪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拆房屋的面积未包括公用部分的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不合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故本次拆迁亦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审查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被拆迁人参与协商但仍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系争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拆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以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的面积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且因被拆房屋的面积低于该基地最低补偿面积25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25平方米的标准对上诉人予以补偿,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素珍、缪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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