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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兆双。
      委托代理人张萱。
      委托代理人肖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丁春妹。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兆花。
      原审第三人姚登英。
      原审第三人肖兆兰。
      原审第三人肖兆翠。
      原审第三人肖兆云。
      原审第三人肖兆莲。
      上诉人肖兆双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兆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萱、肖瑾,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下称瑞虹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肖兆花、姚登英、肖兆兰、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肖庆林(已去世),现房屋共有人为肖庆林的妻子姚登英及六子女肖兆花、肖兆兰、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肖兆双。瑞虹新城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瑞虹新城公司因与肖兆双户协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该局于同年7月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土地证记载面积25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117.10平方米,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下称《安置办法》)的规定,认定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未认定面积32.10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新城公司还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该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瑞虹新城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计算补偿款,肖兆双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74,460元。虹口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规定,作出如下裁决:肖兆双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宝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同弄6号204室、21号201室,建筑面积均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厅房屋两套,计三套房屋,总价1,552,873.6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821,586.4元,由瑞虹新城公司支付给肖兆双户;瑞虹新城公司另应根据《安置办法》的规定支付该户相关补贴及费用。肖兆双不服该裁决,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肖兆双遂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裁决。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新城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肖兆双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新城公司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向肖兆双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局据此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肖兆双提出的就近安置主张,因瑞虹新城公司并无就近房源可供安置,且提示肖兆双可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就近购房,肖兆双坚持其主张,其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驳回肖兆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肖兆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兆双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裁决的主体资格。裁决应当就近安置,但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房屋远在航头,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认定不合法。裁决申请书上没有申请日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该基地没有就近安置的房源,房屋评估价格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并无不当。裁决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多份谈话笔录、看房单、动迁工作联系单、房源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相关送达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瑞虹新城公司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召开了调解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于肖兆双户被拆迁房屋面积、评估单价、各项补偿费用的认定证据充分,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安置政策并无就近安置方案,上诉人认为裁决未就近安置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合法有效,且因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安置补偿系以评估均价为计算依据。瑞虹新城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虽无申请日期,但根据被上诉人的受理通知等证据,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的日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兆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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