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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22)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3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3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赵继华:本机关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针对2012年6月5日赵继华、陈康美(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第二轮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2、申请查询的事项是:对赵继华、陈康美2011年7月13日第一轮提出的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第一轮查询的事项是:对赵继华、陈康美2011年5月18日寄区政府的确认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实施强迁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给出的《受理告知单》)”的申请。本机关于2012年7月23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经审查,您的申请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有关事项您可以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查询。
      原告赵继华起诉称:原告要求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政府信息”的定义,被告应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所作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3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决字(2012)第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关于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责成有关部门对延安西路XXX号王珠兰户实施强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4、静区府集信受[2011]N0174和静区府集信受[2011]N034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证据证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被告应予公开。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7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21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2012年8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信访事项,对信访事项信息依法应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5、原告的补正材料,6、被诉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23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的邮寄凭证,6、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决字(2012)第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应予公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获取“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针对2012年6月5日赵继华、陈康美(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第二轮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2、申请查询的事项是:对赵继华、陈康美2011年7月13日第一轮提出的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第一轮查询的事项是:对赵继华、陈康美2011年5月18日寄区政府的确认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实施强迁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给出的《受理告知单》)”的政府信息。2012年7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2年8月6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21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2012年8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答复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和补正申请告知,在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公开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针对2012年6月5日赵继华、陈康美(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第二轮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2、申请查询的事项是:对赵继华、陈康美2011年7月13日第一轮提出的查询(邮寄送达)作出的查询结果。(第一轮查询的事项是:对赵继华、陈康美2011年5月18日寄区政府的确认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实施强迁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给出的《受理告知单》)”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获取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原告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被告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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