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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22)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冷明。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李毅。
      委托代理人汪景东。
      原告冷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明,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汪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冷明作出黄府信息(告)2013第133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如下:本机关于2013年7月12日分别收到您提出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内容为:1、符合什么样的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贵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2、符合什么样的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贵府“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补正后申请内容为:符合什么样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贵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冷明起诉称:原告的姑母冷美华现居被告辖区,年已九旬。由于其在武汉的诉讼需委托了解案情的原告为代理人,原告遂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往冷美华所在的永嘉社区、瑞金二路街道办事处,希望社区组织推荐原告成为冷美华的委托代理人,但社区居委和街道办事处均予以拒绝。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符合什么样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贵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指向明确,能够对应相应的政府信息,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所作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黄府信息(告)2013第133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判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3)第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3、(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4、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永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原告的申请不明确,被告遂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对申请内容补正后,指向仍不明确,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遂作出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请求维持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被告黄浦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的补正说明,4、被诉的黄府信息(告)2013第133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的邮寄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所作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指向明确,被告应予公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原告冷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1、符合什么样的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贵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2、符合什么样的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贵府‘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29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为:符合什么样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贵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2012年8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4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向原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1、符合什么样的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贵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2、符合什么样的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贵府‘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的政府信息,经补正后,原告申请信息内容为:“符合什么样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贵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代理?”该申请仍不能明确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属于咨询性质。被告据此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所作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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