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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30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20)



    (2013)浦行初字第308号
      原告朱晨铭。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徐洪鸥。
      委托代理人徐明云。
      第三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施锋。
      原告朱晨铭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不服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建交委。因案件的处理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地中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晨铭,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鸥、徐明云,第三人浦东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9日,浦东建交委以申请人浦东土地中心、被申请人朱晨铭(户)为当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06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查明:被申请人朱晨铭租赁的公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该房屋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C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新工房(不成套),房屋结构砖混,租赁的居住面积9.1平方米,根据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17.654平方米,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25元/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1,151元,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9,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
      裁决再查明:2009年5月31日,浦东土地中心因“沪东街道西平房和小夹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
      在拆迁公告后,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核定被申请人房屋有证面积为17.654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款为166,212.41元,装修补偿款为1,151元,核定被申请人(户)应安置人口为1人,即朱晨铭。在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口头选择房屋调换安置方式。申请人提供龚华路479弄(现房)、曹路镇基地2号地块(期房)等处房源供被申请人选择。申请人经比较测算,认定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更有利于被申请人,故提供曹路镇2号地块XX号XXX室,但被申请人对上述安置方案表示不予接受,提出安置1套三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另加货币补偿的要求,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2013年2月18日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月20日、2月22日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被申请人均缺席。后因需调整裁决安置房源,于3月12日中止裁决。2013年9月4日恢复裁决审理后,再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被申请人仍缺席且未委托他人出席调解会,致使无法调解。
      为确保项目建设如期施工,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第71号令”)第五十二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12条、第16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010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8.98平方米,安置单价为5,440元/平方米)1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补偿安置1套三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共2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另加货币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的面积标准调换应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申请人提供的1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8.98平方米,双方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8,851.20元(8.98平方米×5,440元/平方米)。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装修补偿款1,151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另申请人同意给予被申请人特殊情况补助5万元。五、被申请人(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2月16日提供了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具有裁决主体资格。2、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朱晨铭(户)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户籍摘录情况、居民户口簿、残疾人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认定表、住房调配单,证明原告为被拆迁公房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9.10平方米;房屋内有原告及其母亲户籍,原告母亲庞翠兰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故安置人口认定原告一人。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汇总表(临时),证明房屋估价及报告单送达、装修补偿价格。4、朱晨铭(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浦建委房(2008)51号文,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最低补偿单价9,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20%。第三人拟定了相应的补偿安置方案供原告选择,5、动迁安置谈话笔录(七份)、上岗证(三份)、旁证人身份证明(两份),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6、关于同意调整沪东街道西平房和小夹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利群物业大湾名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联系单、送达回执,证明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7、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规范设置的批复、公告、关于核发《沪东街道西平房和小夹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第三人的拆迁人资格及拆迁范围、期限。8、告居民书,证明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口径、及原告XXX残疾,可以给予五万元补助。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2013年2月18日)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审理会签到记录(2013年2月20日、2月22日)、会议笔录(2013年2月22日)、中止裁决通知及送达回证、关于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朱晨铭(户)裁决房调整的申请、恢复裁决通知、会议通知(2013年9月4日)及送达回证、审理会签到记录(2013年9月6日)、会议笔录(2013年9月6日),证明被告2013年2月18日受理裁决申请,曾两次召集双方协商,但原告均未参加审理会;考虑到原告XXX残疾,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不合理,故中止裁决,在第三人调整安置房源后恢复裁决程序,但原告仍未参加审理会,第三人提出了意见。10、“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第71号令”第五十二条,及《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12条、第16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010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朱晨铭诉称,第三人对原告承租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母亲庞翠兰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内。第三人在认定应安置人口时仅认定原告而没有将其母亲认定。第三人也未能按规定提供两套安置房屋给原告选择。因此,被告所作的被诉拆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原告未有证据提供。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裁决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浦东土地中心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应安置人口认定有异议,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上没注明日期也没有注明不安置其母亲庞翠兰的理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庞翠兰他处有房;对证据4认为没有看到过拆迁补偿方案,但对补偿单价及价格补贴系数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拆迁双方有过协商,但没有协商具体内容,第三人记录的内容都是虚假的,在裁决受理后没有过两次协商;对证据6增补房源情况无法提出意见,其也没有得到通知看房;除不清楚第三人申请裁决情况外,对证据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核,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31日,浦东土地中心因“沪东街道西平房和小夹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朱晨铭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的公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该房屋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C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新工房(不成套),房屋结构砖混,租赁的居住面积9.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7.654平方米。根据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和价格补贴系数,应得货币补偿款为166,212.41元,装修补偿款为1,15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户籍包括朱晨铭及其母亲庞翠兰,庞翠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田度东村XXX号动迁时被安置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人据此不再核定为此次应安置人口,仅核定朱晨铭为应安置人口。第三人根据基地拆迁口径,经比较测算提出以有利于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予以安置,但原告对相关安置方案不予接受,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2月18日被告受理裁决申请,于2月20日、2月22日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原告均缺席。2013年3月12日被告中止裁决。2013年9月4日被告恢复审理,再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原告仍缺席。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第590号令”,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71号令”也有相同规定。根据浦东新区机构设置情况,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定朱晨铭(户)为被拆迁人正确。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原告租赁的公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居住面积9.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7.654平方米,被告认定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正确。根据朱晨铭(户)的在册人口、基地操作口径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调配单》等证据,原告母亲庞翠兰尽管户籍登记于被拆迁房屋,但是庞翠兰属已经得到过动迁安置的对象,被告最终没有核定庞翠兰为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原告以此次动迁时其母亲庞翠兰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为由主张庞翠兰应该在此次动迁中应核定为应安置人口的观点难以采纳。从第三人告知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对安置房源的调整来看,被告最终裁决的安置房有利于原告起居生活,较好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关于第三人未能提供安置房源供其选择的说法难以成立。因此,原告关于裁决认定事实方面的异议难以采信。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看,拆迁双方为拆迁事宜有过多回的协商应是不争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而原告无故缺席审理会,此种做法不利于及时地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被告所作裁决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3年9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06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晨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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