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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31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14)



    (2013)浦行初字第314号
      原告唐荣麟。
      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
      负责人缪敏。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唐五弟。
      第三人千义成。
      委托代理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荣麟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以下简称航头派出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千义成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荣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五弟、蔡炜,第三人千义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航头派出所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唐荣麟作出了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荣麟于2013年7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鸣路XXX号XXX号厂房1楼上海大麦湾信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部办公室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唐荣麟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对千义成的询问笔录两份(制作于2013年7月5日和7月19日),证明2013年7月3日8时20分许,为处理员工倪莉和原告的矛盾,千义成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两次掐千义成脖子,千义成也掐原告脖子,导致原告摔倒、好像昏迷;2、对唐荣麟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7月5日),证明原告陈述遭到千义成用胸部撞击、辱骂,并被千义成手掐脖子往后推,导致原告撞墙昏倒;3、对金成求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7月12日),证明唐荣麟和千义成互相殴打;4、对倪莉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7月24日)和对刁付萍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3年7月11日),证明千义成和唐荣麟互相殴打;5、现场录像,证明千义成殴打唐荣麟;6、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受到外伤,存在被殴打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并依法作为行政案件受理;8、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对千义成和唐荣麟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拟处罚款500元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有异议;10、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经过依法复核,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11、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宣读并送达原告;12、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千义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唐荣麟诉称,其系上海大麦湾信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在2013年7月3日8时30分许,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倪莉发生争执,公司领导千义成闻声赶来用韩语辱骂原告,并用腹部顶住原告以示挑衅,原告本能用左手阻挡。后千义成在韩籍员工金成求的协助下,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打至昏迷并送进医院,直至7月5日才出院。被告接警后,对原告态度恶劣,并错误认定为互殴。原告认为,被告未调查清楚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失公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航头派出所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处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执法程序证据也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认为对唐荣麟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验伤通知单无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认为相互之间有冲突,不能证明原告打人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唐荣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3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鸣路XXX号XXX号厂房1楼上海大麦湾信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部办公室内发生争吵,后产生肢体接触,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被告接警后,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取了视频资料,并对原告进行了验伤。并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唐荣麟和第三人千义成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至今未缴纳该罚款。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航头派出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有视频资料、验伤通知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但对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只有第三人本人的指控和公司三名员工的证人证言,原告本人未予认可,视频资料没有反映,也无验伤单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并且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千义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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