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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4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2-10)



    (2013)徐行初字第248号

    原告蔡龙其。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696弄1号。
    负责人丁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蔡龙其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平路派出所)工作人员打人行为违法并且要求赔偿其身体受伤及精神损失10万元,于 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龙其,被告天平路派出所负责人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征地养老政策遭遇不公,于2013年11月20日前往本市人民大道200号上访,在排队等候过程中被不相识的女同志告知市领导均在本市康平路办公,遂前往本市康平路,当日下午二点十分左右,在康平路附近的宛平路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抓上一辆牌号“XXXXX”的警车,并送至康平路9号,从车上下来即遭到二名便衣警察殴打头部,又被推进一警察办公室,被打了三记耳光,还打落了一颗牙齿,当时被打倒在地,胸口还被踹了一脚。原告现年72岁高龄,是烈士后代,想不到会遭到殴打并被无辜关押三个小时。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民警打人行为违法并赔偿其身体受伤及精神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行为,原告认为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10月20日下午13时45分许,原告在康平路非访,被民警带至康平路9号临时分流点,按照处理非访案件的工作程序,对其开展了告诫,并由当地警方将其带回,被告民警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13时45分许,原告到康平路进行非访,被告民警将原告带离现场,原告被带至康平路9号临时分流点,被告按照处理非访案件的工作程序,对其开展了告诫,并派员对其单独看护直至当地警方将其带回。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赔偿身体受伤1万元、精神赔偿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遭到被告民警的殴打,但就该事实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否认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只承认按照处理非访案件的工作程序,对原告开展了告诫,并派员对其单独看护直至当地警方将其带回,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民警殴打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身体受伤及精神损失,原告虽提出赔偿请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造成其身体和精神损害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龙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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