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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4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3-31)



    (2014)徐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李菊龙。
    原告俞月仙。
    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南泉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
    委托代理人刘渊。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法华镇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淑,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菊龙、俞月仙不服他项权利登记行政行为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菊龙、俞月仙的委托代理人韦娟、曾君,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渊和陈洪亮、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两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共同共有。2010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徐201004014318)一份,为上述房地产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三人。2014年1月3日,两原告在养老金账户的钱款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才得知上述房屋被设定了抵押。两原告从未向第三人借款,也未办理过抵押登记,经过查询得知2010年10月16日他人冒充两原告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公证处骗取了委托公证书[(2010)湘岳云证民字第185号]。2010年11月11日,他人持此份公证书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4月,岳阳市云溪区公证处已将上述公证书撤销。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文件“委托书公证书”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皆非两原告本人签署,系虚假材料,被告根据虚假材料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是无效的。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登记证明号为徐20100401431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要注销房地产抵押权,必须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或者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来办理。因此抵押权效力的问题应当根据民事途径予以解决。除了这两种情况外,没有赋予被告自行注销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是无效的,故该抵押仍然是有效的。
    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委托书;3.公证委托书;4.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 李菊龙、俞月仙、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登记收件收据;7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9.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费通知单;10.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1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经质证,抵押登记申请书上两原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公证委托书、委托书均不是两原告所签字;身份证明没有出示原件,可以推断是复印件多次复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的两原告签字均不是两原告所签,整个抵押过程两原告不知情,也不在场,亦没有委托过他人,公证委托书已经被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公证处自行撤销了,所以对两原告没有拘束力。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公证委托书与撤销委托书公证书的决定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虽然相关公证书被撤销,但是如今抵押合同还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撤销,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变化。
    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虽然被撤销,但是抵押合同至今仍生效。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相关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长宁法院的缺席审判存在送达问题。审理时法院对公证委托书被撤销不知情。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菊龙、俞月仙和案外人李某(系李菊龙、俞月仙之子)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类型为公寓,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徐字(2008)第000702号。2010年10月16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公证处出具(2010)湘岳云证民字第185号委托书公证书,证明两原告李菊龙、俞月仙于2010年10月16日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公证处,在《委托书》上签字。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李菊龙、俞月仙和李某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人,持有沪房地徐字(2008)第00070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因委托人在湖南省做生意,不便亲自回去办理有关手续。特委托李某为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需要委托人办理的事项(办理事项略)。 2010年11月11日,李某持上述公证书,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其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供给李某1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0年11月18日,被告受理了李某和第三人共同提出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申请,于2010年11月19日完成初审,2011年11月23日颁发登记证明号为徐201004014318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坐落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被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房地产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房地产权利人为两原告和李某。2011年4月25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公证处出具(2011)湘岳云证撤字第10号《撤销委托书公证书的决定书》,载明:经我处对(2010)湘岳云证民字第185号《委托书公证书》复查,发现该委托书是“当事人”采用伪造、变造他(她)人的居民身份证,冒用委托人李菊龙、俞月仙身份签字。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撤销(2010)湘岳云证民字第185号《委托书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根据虚假材料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是无效的,遂诉之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证明由被告颁发。被告审核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沪房地徐字(2008)第00070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等文件,认为材料符合有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向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颁发了抵押登记证明。原告提出,委托书上两原告名字非本人所签,也不知情,嗣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公证处撤销了其作出的(2010)湘岳云证民字第185号委托书公证书,鉴于两原告与第三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尚为有效,原告若对此存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后再行解决本案所涉登记行为,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菊龙、俞月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菊龙、俞月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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