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嘉行初字第1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3-20)



    (2014)嘉行初字第1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嘉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沈璐。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彬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创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洁,执行董事。

    原告沈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要求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胡纯轶、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伟、尹彬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冯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第三人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到被告处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2013年7月6日(2013)沪嘉证字第212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现场记录、股东会决议、沈璐委托代理人的申明、照片);(4)第三人营业执照正副本;(5)2013年7月19日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召开股东会时,第三人的大股东正涉诉,在股东投票资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缺乏法律依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法。被告有权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但被告未履行此义务。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第三人召开首次股东会议时选举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依据公司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年底,原告突然收到公司通知,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冯洁。2013年12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查询,得知被告批准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核发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由于被告未依法行政,使原告丧失了对第三人的管控能力,也对原告的财产权形成严重的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决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2013年7月1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2013年5月9日民事诉状、贷记凭证、2013年5月22日诉前调解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系根据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从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要求。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则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时,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结案,故该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三人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的行政主体适格。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登记变更申请,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璐变更为冯洁,并提交了申请材料。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作出了准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程序上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告的行政主体适格,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于2012年9月13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为谈剑锋、沈璐和冯洁,沈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召开了股东会,谈剑锋、冯洁及沈璐的委托代理人余立人出席会议。会上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选举冯洁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沈璐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等。股东谈剑锋和冯洁同意全部决议内容,占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数的90%,股东沈璐反对全部决议内容,与会人员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沈璐的委托代理人余立人另作声明一份,并在该声明上签字。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拍摄了照片,并对现场记录、股东会决议、声明及照片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准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送达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均对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予以了明确规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被告经审核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应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的观点,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行政的审查范围,原告对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2013年7月19日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坚 军

    审 判 员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一四年 三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朱坚军
    审 判 员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