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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松行初字第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4-3)



    (2014)松行初字第6号

    原告黄斌。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斌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大型居住社区佘山北21丘基地松江部分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所涉的有机关盖章、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的地形图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5日作出松信公开[2013]第00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根据《上海市政府公开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咨询,并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规定之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显然被告具有职权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获取了该信息,有义务提供该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所作的松信公开[2013]第00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获取有机关盖章的地形图;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地形图与土地相关,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3、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与原告申请表内容相关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2,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了申请内容的依据是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中的第四条,该条规定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这一份文件是在2001年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布的,但是在2009年当时的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所行使的房屋和土地的职权进行了分离,有关房屋的职权由现在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接,与土地相关的职权由现在的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承接,现原告要求获取的地形图与土地相关,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无异议,但是希望被告提供2009年时关于职权划分依据的文件。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文本材料证据:

    1、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邮戳;

    2、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挂号信国内邮政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程序无异议,但是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

    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大型居住社区佘山北21丘基地松江部分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所涉的有机关盖章、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的地形图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5日作出松信公开[2013]第00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根据《上海市政府公开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区规土局咨询,并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区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大型居住社区佘山北21丘基地松江部分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所涉的有机关盖章、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的地形图的政府信息。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机关盖章、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的地形图,但由于大型居住社区佘山北21丘基地松江部分是一个大型拆迁基地,被告在颁证的实际操作中,客观上并未制作或获取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的地形图,而是采取了确定拆迁范围东南西北四至以区规土局规划红线为准的表述,该规划红线图亦由另一家行政机关区规土局制作,因此应向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故被告告知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区规土局咨询,并无不当。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以区规土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就其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请涉及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相关规划红线图、拆迁的四至范围及拆迁范围的总面积,被告区规土局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沪松府土[2010]A号、沪松府土[2010]B号、沪松府土[2010]C号、沪松府土[2010]D号文件及四份证明拆迁面积的图纸。本院于同年8月5日经审理后作出(2013)松行初字第37号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黄斌的诉讼请求。黄斌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黄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综合考量上述情形,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斌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斌。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斌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大型居住社区佘山北21丘基地松江部分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所涉的有机关盖章、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的地形图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5日作出松信公开[2013]第00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根据《上海市政府公开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咨询,并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规定之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显然被告具有职权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获取了该信息,有义务提供该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所作的松信公开[2013]第00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获取有机关盖章的地形图;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地形图与土地相关,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3、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与原告申请表内容相关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2,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了申请内容的依据是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中的第四条,该条规定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这一份文件是在2001年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布的,但是在2009年当时的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所行使的房屋和土地的职权进行了分离,有关房屋的职权由现在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接,与土地相关的职权由现在的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承接,现原告要求获取的地形图与土地相关,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无异议,但是希望被告提供2009年时关于职权划分依据的文件。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文本材料证据:

    1、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邮戳;

    2、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挂号信国内邮政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程序无异议,但是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

    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大型居住社区佘山北21丘基地松江部分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所涉的有机关盖章、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的地形图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5日作出松信公开[2013]第006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根据《上海市政府公开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区规土局咨询,并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区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大型居住社区佘山北21丘基地松江部分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所涉的有机关盖章、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的地形图的政府信息。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机关盖章、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的地形图,但由于大型居住社区佘山北21丘基地松江部分是一个大型拆迁基地,被告在颁证的实际操作中,客观上并未制作或获取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的地形图,而是采取了确定拆迁范围东南西北四至以区规土局规划红线为准的表述,该规划红线图亦由另一家行政机关区规土局制作,因此应向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故被告告知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区规土局咨询,并无不当。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以区规土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就其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请涉及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相关规划红线图、拆迁的四至范围及拆迁范围的总面积,被告区规土局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沪松府土[2010]A号、沪松府土[2010]B号、沪松府土[2010]C号、沪松府土[2010]D号文件及四份证明拆迁面积的图纸。本院于同年8月5日经审理后作出(2013)松行初字第37号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黄斌的诉讼请求。黄斌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黄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综合考量上述情形,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斌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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