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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4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7)



    (2014)黄浦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周国强。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委托代理人葛黎俊。
      原告周国强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瑜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强,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葛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强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政府网站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根据沪水务(2012)65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奉贤区肖塘港(千步泾-巨潮港)河道整治工程,而征收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4组宅基地和房屋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的申请。但被告至2014年3月27日仍未答复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查实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55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地块所在区或镇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咨询。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但因原告迁移新址不明,致邮件于同月28日被退回。在诉讼期间,被告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答复书。因原告提供的邮寄地址有误,致答复书未能送达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根据沪水务(2012)65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奉贤区肖塘港(千步泾-巨潮港)河道整治工程,而征收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张塘村4组宅基地和房屋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于同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55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地块所在区或镇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咨询。并于次日将告知书向原告邮寄。2013年9月28日,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将邮件退回。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政府网站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联系方式中分别留下了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在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栏目中均勾选了“电子邮件”。
      又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55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提交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55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信封、改退批条、挂号回执、电子邮件发送截屏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因此,原告申请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信息显然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据此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但在本案原告提供了多种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被告仅因信件被退回就不再使用其他联系方式与原告联络,致原告无法知悉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内容。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全面、及时的履行答复职责。鉴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现已实际获取了相应答复,再责令被告履行答复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未向原告周国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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