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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3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23)



    (2014)黄浦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陈汉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张拓。
      委托代理人陈时俊。
      原告陈汉民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汉民,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拓、陈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汉民于2014年3月6日9时许,参与了在淮海中路XXX号无限度广场内举横幅示威的违法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陈汉民诉称:原告当日与邻居相约去淮海公园,早9时20分后到淮海公园,后于10时多原告离开淮海公园赴上海辉腾公司看合同。在无限度广场一楼等候的时候,一妇女要求原告帮忙举广告牌并拍照。原告应其要求举起广告牌,后来原告将广告纸坐在地下。10:40以后有民警到场,并将原告带至警署。原告在当日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上午,原告陈汉民参与了在淮海中路XXX号无限度广场内举横幅示威的违法活动,后被民警查获。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家属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6日对陈汉民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7日对蔡勇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6日对付炯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6日分别对丁勇、鲁武祥制作的执勤笔录各1份、视听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3张、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6日对张亮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原告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及指定管辖的决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法不悖。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汉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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