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1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8)



    (2014)黄浦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缪中其。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缪中其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工龄不予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静雯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缪中其,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4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3年2月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第三部分第3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有关规定,对原告缪中其作出工龄不予认定的决定。
      原告缪中其诉称:原告于1972年2月至1979年1月担任原无锡县治山造林指挥部钱桥公社民兵连(队长)连长,系公社副职干部,为专职从事民兵工作和负责钱桥公社区域治山造林工作(组织、行动军事化)的专职干部。1978年4月至1979年1月,原告被任命委派兼任原无锡县钱桥公社竞丰大队负责蹲点抓片工作的党支部副书记。原告于1979年4月填写工作人员登记表时认为民兵队长的职务较小,故只填写了连长一职,原告实际上担任过公社专职民兵队长的职务,原告后于2013年12月在工作人员登记表中予以了补充填写。原告认为自己符合(64)内人工字第214号、(65)内人工字第87号《内务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关于乡干部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64)内人工字第214号、(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的有关规定,遂向被告申请认定1972年2月至1979年1月其间为连续工龄,并提供了工作人员登记表、个人信息登记表、钱桥公社党委《定员干部和副职干部》年报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出具的证明书等档案材料及证明,被告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有误,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工龄不予认定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反映其于1972年2月至1979年1月其间在大队务农,在大队担任过相关职务,按照有关规定务农其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中有更改的痕迹,且无证明原告担任过公社专职民兵队长的原始资料,故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64)内人工字第214号、(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所作工龄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缪中其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原所在单位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认定其自1972年2月起至1979年1月为止的连续工龄,并提供了干部情况表、工作人员登记表、个人信息登记表、钱桥公社党委《定员干部和副职干部》年报表、锡组干(1978)第23号《关于干部职务任免的通知》、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出具的证明书等档案材料和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于上述期限内在大队务农,其间担任过大队党支部副书记等职务,无原始资料证明原告担任过公社专职民兵队长,故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64)内人工字第214号及(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中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后决定不予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以办理情况回执的形式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理情况回执,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及所附干部情况表、锡组干(1978)第23号《关于干部职务任免的通知》、工作人员登记表等材料、办理情况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法定职责。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64)内人工字第214号、(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规定,企业单位工作人员过去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乡一级或相当乡一级党政机关中,担任支部书记、乡长、秘书、财粮和治安委员等职务,并专职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对担任乡妇女代表、民兵队长和其他职务的副职干部,如果他们是专职从事该项工作的,其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本案中,经查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及证明,反映原告于1972年2月至1979年1月在大队务农,其间担任过大队相关职务,而无证明原告担任过公社专职民兵队长的原始资料。被告认定原告的工龄认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中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缪中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