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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3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其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举报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宜家公司)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1日“生姜薄片饼干600克”配料中含有“人造黄油”,未按照原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问答(二十六)的规定,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明“反式脂肪酸”具体含量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上海宜家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举报书;2、被告对原告的回复;3、商品中文标签。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举报涉案商品的违法事实。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未发现上海宜家公司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2、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85号令)第13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和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副本;3、被告2013年12月26日的电话记录;4、进口商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5、生产商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文件;6、第三方检测报告;7、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的举报调查情况报告;8、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的电话记录,以证据2-8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9、原告的举报书及送达凭证、《信访延期办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对举报的答复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程序合法;10、《人造奶油卫生标准》(GB15196-200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其问答(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信访条例》第33条,证明法律适用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商品违反了法律法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9没有异议;对证据3、8认为没有电话录音;对证据4、6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系英文材料未翻译,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该调查报告没有表明报告对象;对证据10中的《信访条例》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举报,与信访无关,对其他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举报书,称其购买了上海宜家公司经销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1日“生姜薄片饼干”,上述两批商品配料中含有“人造黄油”,但未按照原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问答第(二十六)条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明“反式脂肪酸”,其要求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收到该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先后调阅涉案商品进口检验记录、向上海宜家公司及生产商核实情况、出具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答复,认定原告举报的该两批次货物使用人造黄油作为原料,但该人造黄油并未使用氢化油或部分氢化油作为其原料,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的规定。上述答复送达原告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对上海宜家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被告具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被举报人相关情况、出具调查报告等方式,并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相关问答中对配料中人造奶油未使用氢化油的,可以不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的规定,认定原告举报的商品符合有关规定,且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上述答复并送达原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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