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1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
(2014)黄浦行初字第110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齐峻。
委托代理人丁立。
委托代理人朱俊。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安监局认为原告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沪安监行复不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葛振生诉称:原告的妻子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私房被拆除。原告的儿媳虞军通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得《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其中反映发包及承包单位分别是中房公司、洪庙公司。根据《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细则所称委托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是万通公司,而上述《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是中房公司。刘陈宝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区人保局)审核同意中房公司、洪庙公司《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行为违法,该行为导致刘的私房被中房公司拆除,故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沪人保社告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原虹口区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察职能已经划给上海市虹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安监局),应向虹口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其丈夫代表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被告市安监局提交了两份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要求确认虹口区安监局在中房公司、洪庙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确认该局审核同意《关于天水路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只对后一份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另被告并无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其认定原告与申请复议事项无利害关系有误,原告与之有利害关系。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沪安监行复不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市安监局辩称:原虹口区劳动局在《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行为即为审核同意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1日被《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废止)的有关规定,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涉及安全生产,该职责现属被告职责范围,被告认定原告与之没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振生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市安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虹口区安监局在中房公司、洪庙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提供了原虹口区劳动局于1999年11月9日审核同意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等材料。被告收悉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部分表述不清,于同月14日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又向被告提交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虹口区安监局审核同意《关于天水路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提供了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沪人保社告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等材料。被告于同月21日收到后,经查认为原告上述两份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指向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即原虹口区劳动局审核同意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合并予以处理。原虹口区劳动局在中房公司、洪庙公司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系根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作的审核同意行为,该行政行为属于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范畴。原告出于房屋拆迁提出争议,与上述行为无利害关系。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沪安监行复不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妻子刘陈宝曾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人保局审核同意《关于天水路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的行为违法。市人保局于2014年1月13日告知,经审查,原虹口区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监察职能已经划给虹口区安监局,依法应向虹口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安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刘陈宝于2014年1月2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沪人保社告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等相关材料、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原《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原虹口区劳动局在《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上盖章的行为,表示审核同意所涉工程项目的安全情况,该行政行为属于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监察范畴。原告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均指向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认定原告与之没有利害关系亦无不当。原告葛振生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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