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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行初字第1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3-18)



    (2014)奉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胡志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陈斌,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其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正金。
      原告因要求被告对2012年12月4日13时的报案进行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陈正金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巫勇杰、蔡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正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向被告报案,称当日12时45分许,有人驾驶一辆蓝色小型土方车在奉贤区塘外卫季村XXX号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倾倒渣土后离开,车辆特征不祥。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上述报案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报案,事发后原告多次询问处理情况,开始被告尚称在调查中,但后来又称不予处理,原告与奉贤公安分局法制科电话联系,亦称有权可不处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的报案(编号为20121204141408308382)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其在受理原告报案之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办案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接案当晚已向原告释明,其控告事项并非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而是民事纠纷,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且被告告知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出的诉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报案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接报回执单上有被告方电话号码,说明原告已知晓了不予处理结果的事实。
      被告以春节放假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提供了证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进行接报登记,且经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进行了调查询问的事实;
      原告认可该询问笔录由其签字确认,笔录内容也予以认可。
      3、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蒋林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租赁纠纷的事实。
      原告认为,不清楚询问笔录的具体内容,亦不清楚被告是否进行过调查的事实,但询问笔录的笔录抬头及签名确实存在。
      4、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赵光虎、陈正金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报案后,询问相关人员,了解系第三人通知赵光虎在卫季村XXX号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倾倒渣土,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租赁纠纷,且渣土已清理完毕的事实。
      原告认为不清楚询问笔录的具体内容,亦不清楚被告是否进行过调查的事实,但询问笔录的笔录抬头及签名确实存在。
      5、唐建章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由唐建章提供给卫季村村委会,调查中由蒋林弟提供给被告),证明唐建章于2012月7月1日承诺放弃卫季村XXX号38亩土地使用权,被告已履职的事实。
      原告认为承诺书仅与唐建章、卫季村村委会有关,与本案无关。
      6、蒋林弟、陈正金、唐建章、赵光虎、胡志军、邵林华户籍资料六份,证明被告调查人员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7、涉案地址房主信息,证明卫季村XXX号地址登记权利人,被告已履职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违规登记的。
      8、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卫季村村委会已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土地纠纷并已被受理,被告已履职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9、《受案登记表》一份及相关《工作情况》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事项进行了调查,认定系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土地租赁纠纷,决定不予调查处理,当日晚上电话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原告对《受案登记表》不认可,被告并未电话通知原告。
      10、律师调阅申请材料及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已知晓其报案事项所涉的土地纠纷,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后,原告方向被告调阅了相关材料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律师《摘抄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指使他人倾倒渣土属实,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照片能够证明事发情况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摘抄笔录》证明了被告已履职事实,亦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人是卫季村村委会,因案外人占地不搬离而引发民事纠纷的事实。
      三、法律依据
      2010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2012年12月4日下午1点17分,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于当日询问胡志军、蒋林弟、赵光虎、陈正金等人,调取相关材料及涉案当事人户籍资料,最终依据前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原告报案不予调查处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还应针对性询问更多人,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律师《摘抄笔录》与被告提供的对第三人所作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中,虽然仅有笔录抬头及签名,但已能证明被告对蒋林弟、赵光虎、陈正金展开调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告知了对其报案不处理的决定,但告知时间已记不清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当日12时45分许,有人驾驶一辆蓝色小型土方车在奉贤区塘外卫季村XXX号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倾倒渣土后离开,车辆特征不祥。被告接报后展开调查,询问了胡志军、蒋林弟、赵光虎、陈正金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正金在笔录中认可其叫赵光虎用车将渣土倒在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的事实,原因是与原告所在的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存在土地租赁纠纷。后陈正金派人将渣土运走。被告认为上述纠纷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向原告口头告知了对其报案不予调查处理,并建议可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报警未予处理,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自行政相对人实际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时间。本案中,被告认可口头告知原告不予调查处理,并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纠纷法律途径,但《受案登记表》中并未注明诉权及期限,《工作情况》中仅注明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具体内容不详,且原告对上述诉权及期限的告知情况亦不认可,应认定原告并不知晓诉权及期限。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告知之日为2012年12月4日,至今并未超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具有查处的职权和依据。事实方面,第三人陈正金将渣土倒在原告所在的上海林华绿头鸭养殖合作社门口,引发纠纷,该纠纷系民事纠纷,非被告职权范围所能解决,被告据此不予调查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依法展开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将不予调查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鉴于2010年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告知方式并未具体规定,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亦无不妥。被告在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13时的报案已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上述报案进行处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志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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