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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8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1)



    (2014)浦行初字第80号
      原告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定代表人管小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佳旭。
      原告朱金娣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娣、被告浦东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4日,被告浦东发改委作出沪浦发改告[2013]0054-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于8月29日补正,要求获取“2007年9月28日之前,由贵委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给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陆家嘴段)’的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朱金娣诉称,2013年8月19日其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由贵委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给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陆家嘴段)’地块的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六项信息,8月29日进行了补正,根据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应就拆迁许可证上记载的建设项目制作过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与事实不符。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并公开原告的申请事项。原告提供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浦东发改委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要求原告补正并延长了办理期限,经过查找,没有找到原告申请项目名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13年8月26日的便民告知中,被告也告知原告由被告制作的可能与原告要求获取信息有关的具体信息名称以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相关信息名称,并要求原告补正。但原告坚持要求获取“2007年9月28日之前,由贵委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给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陆家嘴段)’的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故被告告知原告本机关未制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3、沪浦发改告[2013]0054号《告知书》、便民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告知相关线索并要求原告进行补正,且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进行了补正;4、沪浦发改延[2013]0054-06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了办理期限;5、被诉告知及投递证明,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告知;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便民告知书认为被告造假,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诉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公开;对证据6认为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朱金娣向被告浦东发改委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月26日被告告知了信息线索并要求原告进行补正,8月29日原告进行了补正,要求获取“2007年9月28日之前,由贵委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给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陆家嘴段)’的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六项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六项内容分别进行了处理。2013年9月4日被告依法办理了延长答复期限,经查找,被告并未制作过原告申请的信息,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当日邮寄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初步查找,对原告进行便民告知,告知了可能的信息线索供原告参考,并依法要求原告补正,延长办理期限,最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告知,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经过查找,发现并未制作过,也已经告知原告可能相关的信息线索,但原告坚持要求获取“2007年9月28日之前,由贵委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给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东西通道(浦东段)拓建工程(陆家嘴段)’的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作出未制作,信息不存在的被诉告知并无不当。原告以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项目名称来主张同一项目名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逻辑上并无必然性,在被告已经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金娣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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