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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生。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李兴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兴生因责令交出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生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某某号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为李兴生。201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对上述房屋所在土地进行征收。浦东新区政府将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浦东规土局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评估公司多次通知李兴生户进行评估,均遭拒绝,后参照评估。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李兴生户与新区房屋征收中心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浦东规土局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6月24日通知李兴生户及新区房屋征收中心两次召开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李兴生户均未参加。2013年7月3日,新区房屋征收中心按规定以沪浦房征补通(2013)第039号《实施补偿的通知》书面通知李兴生户,将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对李兴生户实施征地房屋补偿。李兴生户经两次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去规定地点接受补偿,新区房屋征收中心视李兴生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7月29日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向浦东规土局提出报告,报请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2013年8月6日,浦东规土局经审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1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核定李兴生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93.54平方米。李兴生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768,009.14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补偿李兴生户:(1)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号*室,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88,759.24元;(2)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号**室,建筑面积106.95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16,678.95元;(3)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号***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03,152.95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808,591.14元,产权房屋调换后,李兴生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0,582元。因李兴生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新区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李兴生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对李兴生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对李兴生户提出“安置380平方米的房屋,不支付房屋差价款,且需支付安置房屋装修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已对李兴生户实施补偿,李兴生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责令李兴生户自收到被诉交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某某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某路某弄*号*室、浦东新区某路某弄**号**室、浦东新区某路某弄***号***室。李兴生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D(系李兴生之子)对某镇政府将D以本人名义在1994年2月申请建造厨房16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申请人一栏里的申请人姓名由“D”校正为“李兴生”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浦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镇政府将上述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从D变更为李兴生的登记行为。该案查明以下事实:“李兴生与E系夫妻关系,D、A系二人之子。D与F系夫妻关系,G系上述二人之女。1991年,经审批核发李兴生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处,主房占地130平方米,立基人口为李兴生、E、D、A四人。1994年2月,D以其名义申请建造厨房间16平方米,家庭成员包括F、G,1994年3月22日经某某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房12平方米,该新增面积建设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以‘某镇人民政府农民建房校正章’将申请人姓名由‘D’校正为李兴生。上述变更申请人姓名的行为未向D户告知,也未公示。”原审法院认为,某镇政府作出的该变更登记行为缺乏职权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了某镇政府将1994年3月22日审批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从D变更登记为李兴生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浦东规土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李兴生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因本案系李兴生对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李兴生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违法,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李兴生主张D在1994年2月填写了《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建造厨房间16平方米,同年3月22日经批准同意建房12平方米,故其与D二户房屋及土地一并被浦东规土局征收,浦东规土局违反了一户一征收的原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D当年申请的是厨房间,而非建房宅基地,且李兴生户(包括D等)只拥有一处农村建房宅基地,故按照相关规定,李兴生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另,李兴生认为浦东规土局少算其户面积7.9325平方米,但证据证明1994年D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虽申请建造厨房16平方米,但相关职能部门仅批准12平方米,故李兴生认为其有证面积为301.4725平方米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李兴生对参照评估也持有异议,但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李兴生户系参照评估的事实,原审法院询问李兴生是否需要评估以及是否愿意协调,李兴生仍坚持认为需待李兴生、E一户与D、F、G一户分户安置后才愿意协商及评估。综上,浦东规土局对李兴生户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李兴生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李兴生起诉要求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兴生的诉讼请求。李兴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兴生诉称,D已单独分户,涉案建设项目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均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未补偿土地上的费用如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费等,被上诉人恶意利用公权力剥夺上诉人土地和合法财产,征收程序违法,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公告行为与本案无关,社保以及补偿费的落实亦与本案无关,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李兴生户房屋所在地的某镇政府依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亦出具了《关于李兴生(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以及《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认定该户有证建筑面积293.54平方米。上诉人认为因D曾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其与D应作为两户获得安置,以及D房屋少算建筑面积7.9325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对李兴生和D在本案中应否作为一户予以征地补偿、涉案房屋面积的认定等,原审判决已作详尽阐述,本院均予以确认。另外,1994年当事人申请在原宅基地范围内建造16平方米厨房间,某某乡政府批准建造12平方米,被上诉人认为《某某乡村民建房放样定位证》不能作为批准建造面积有效凭证的意见可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少算建筑面积的意见,难以支持。原审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1号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D与李兴生分户的依据。
    《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估价机构的确定以及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因李兴生户拒绝房屋评估,经选定的评估公司以参照评估的方式对该户房屋予以评估,评估报告向李兴生户进行送达。诉讼中,上诉人不认可评估结论,经释明后仍未要求复估或者鉴定。上诉人认为评估公司虚假,其未收到评估报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针对李兴生户的沪浦房征补(2013)第(039)号《具体补偿方案》及相应的送达回证、《入户通知书》、《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议通知》、《实施补偿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因与李兴生户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李兴生户未参加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向李兴生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后,李兴生户又未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补偿,也未搬离原址。被上诉人收到新区房屋征收中心的报请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报告后,查明了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对李兴生户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方案并不违反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李兴生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未提供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问题,不属本案被诉交地决定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兴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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