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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芳,*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有余(系上诉人张金芳丈夫),*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区长。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
    上诉人张金芳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余、黄方明,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全幢共计建筑面积53.8平方米原登记在张长德名下。张金芳于1997年申请工商登记时,张长德书面同意将本市某路某弄某号私房4平方米左右无偿给张金芳使用。1998年1月,张金芳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登记为长宁区某街道某路某弄某号。2007年1月21日,张金芳取得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东间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即沪房地长字(2007)第00191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该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用途:居住。
    因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7月18日,长宁住房局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长宁住房局向张金芳户送达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因张金芳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张金芳对评估价格没有异议,但拒绝在《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上签字,鉴定终止。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4月27日向长宁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张金芳户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长宁区政府于当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张金芳与长宁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2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长宁区延安西路1290弄(49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私房;房屋产权人:张金芳;房屋类型:旧里,张金芳持有2000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7年工商登记4平方米;按照9号文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6.62平方米。经评估居住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人民币24,488元/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房地产单价为43,40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4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5,722元/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已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住房局向市估价师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被征收人对评估价格无异议,但拒绝在《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上签字,市估价师专家委员会终止鉴定。长宁住房局根据《实施细则》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张金芳户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170,279.64元,价格补贴51,083.89元,套型面积补贴385,830元,被征收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607,193.53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287,308元,被征收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894,501.53元;另可得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28,730.80元。在协商过程中,第三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张金芳选择。张金芳户不接受上述方案,对补偿方案中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按原面积50%的认定不认可,要求居住部分按13.24平方米安置补偿,而非居住面积要求以无照搭建的4平方米安置。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达成补偿协议。长宁区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张金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价值1,389,911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894,501.53元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95,409.47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28,730.80元。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三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长宁区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张金芳户后,张金芳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补偿决定。张金芳仍不服,以长宁区政府对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认定有误、未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张金芳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9号文第六条及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五款认定张金芳户居住面积和非居住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张金芳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张金芳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张金芳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张金芳要求长宁区政府对其计入权证的13.24平方米按照居住标准进行补偿、未计入权证的48平方米搭建面积按照非居住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按批准的营业面积认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按登记的营业面积认定;上述两种情况确定的营业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0%的以及无法确定营业面积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张金芳于2007年1月21日取得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属于已经登记的房屋。现长宁区政府根据该房地产权证认定建筑面积,并无不当。长宁区政府依据协议书认定张金芳登记的营业面积为4平方米,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故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50%即6.62平方米认定张金芳的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有利于张金芳一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金芳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金芳主张的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的选择权问题,原审认为,《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长宁区政府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张金芳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张金芳要求撤销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金芳负担。张金芳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金芳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营业执照所对应的4平方米经营场所位于48平方米搭建面积内,并不在房地产权证记载的13.24平方米内。根据9号文规定,48平方米搭建面积应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非居住面积予以补偿,而有证面积13.24平方米应被认定为居住面积予以补偿。现补偿决定中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与非居住面积均为6.62平方米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未合法补偿上诉人户。被上诉人直接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剥夺上诉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估价分户报告单上只有评估师印章,没有签名,形式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核发于2007年,属9号文第六条所述的“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为准。被上诉人根据《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协议书等文件,按照9号文及征收补偿方案,认定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均为6.62平方米,并无不当。对无证搭建面积48平方米,不能按照有证面积的标准进行补偿;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称的4平方米经营场所认定为位于无证面积内,则在征收过程中将不按有证面积的标准计算或补偿该部分面积,对上诉人明显不利。在签约期限内,上诉人对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有充分的选择权,签约期满后,被上诉人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有评估机构及估价师盖章,符合规定,且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申请复估、鉴定,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评估委托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第三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查询单、协议书、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簿、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征收居民告知单、产权调换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价格表、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终止鉴定通知、看房存根、补偿决定的报告、审理通知、记录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因与被征收人即上诉人张金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和上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协议书等文件,按照9号文第六条、征收补偿方案等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非居住面积,并无不当;又以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上诉人张金芳户,由第三人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实施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张金芳提出,48平方米搭建面积应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非居住面积予以补偿,而有证面积13.24平方米应被认定为居住面积予以补偿,补偿决定中对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获发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并持有以被征收房屋座落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材料及协议书,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符合9号文、征收补偿方案等征收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的选择权问题,原审法院已予说明,且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就该问题已予充分答辩,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金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金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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