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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5)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晨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委托代理人C,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晨铭因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地中心)因“沪东街道西平房和小夹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朱晨铭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的公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该房屋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C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新工房(不成套),房屋结构砖混,租赁的居住面积9.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7.654平方米。根据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和价格补贴系数,应得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66,212.41元,装修补偿款为1,15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户籍包括朱晨铭及其母亲D,D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动迁时被安置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拆迁人据此不再核定为此次应安置人口,仅核定朱晨铭为应安置人口。浦东土地中心根据基地拆迁口径,经比较测算提出以有利于朱晨铭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予以安置,但朱晨铭对相关安置方案不予接受,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受理裁决申请,于2月20日、2月22日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朱晨铭均缺席。2013年3月12日浦东建交委中止裁决。2013年9月4日浦东建交委恢复审理,再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朱晨铭仍缺席。2013年9月9日,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64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裁决:一、浦东土地中心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朱晨铭(户)至本市浦东新区甲处(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8.98平方米,安置单价为5,440元/平方米)1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二、朱晨铭(户)提出补偿安置1套三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共2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另加货币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三、朱晨铭(户)的面积标准调换应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浦东土地中心提供的1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8.98平方米,双方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朱晨铭(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浦东土地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48,851.20元(8.98平方米×5,440元/平方米)。四、浦东土地中心支付朱晨铭(户)装修补偿款1,151元,并按规定支付给朱晨铭(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另浦东土地中心同意给予朱晨铭(户)特殊情况补助5万元。五、朱晨铭(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朱晨铭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朱晨铭原审诉称,浦东土地中心对朱晨铭承租的房屋实施拆迁,朱晨铭母亲D户口也在被拆迁房屋内。浦东土地中心在认定应安置人口时仅认定朱晨铭而没有将其母亲认定。浦东土地中心也未能按规定提供两套安置房屋给朱晨铭选择。因此,浦东建交委所作的被诉拆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浦东建交委原审辩称,被诉拆迁裁决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晨铭诉请。
    浦东土地中心原审述称,同意浦东建交委的意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朱晨铭诉请。
    原审认为,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浦东建交委认定朱晨铭(户)为被拆迁人正确。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朱晨铭租赁的公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居住面积9.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7.654平方米,浦东建交委认定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正确。根据朱晨铭(户)的在册人口、基地操作口径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住房调配单》等证据,朱晨铭母亲D尽管户籍登记于被拆迁房屋,但是D属已经得到过动迁安置的对象,浦东建交委最终没有核定D为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朱晨铭以此次动迁时其母亲D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产权人为由主张D应该在此次动迁中应核定为应安置人口的观点难以采纳。从浦东土地中心告知朱晨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对安置房源的调整来看,浦东建交委最终裁决的安置房有利于朱晨铭起居生活,较好地保护了朱晨铭的合法权益。朱晨铭关于浦东土地中心未能提供安置房源供其选择的说法难以成立。浦东土地中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申请裁决。浦东建交委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了相关事实,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浦东建交委作出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决中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所作裁决应予以维持,朱晨铭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判决后,朱晨铭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晨铭诉称,其坚持在原审中的诉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浦东土地中心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第三人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系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朱晨铭(户)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户籍摘录情况、居民户口簿、住房调配单、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告居民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会议笔录、送达回证、审理会签到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召开协调会,因上诉人未出席致协调未成,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晨铭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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