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5)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千义成。
    委托代理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纯女,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荣麟。
    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千义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君、李纯女,被上诉人唐荣麟的委托代理人谭海,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以下简称:航头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30分许,唐荣麟与千义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甲公司生产部办公室内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接触。唐荣麟用手叉在千义成喉部推了两把,千义成用手掐住唐荣麟脖子不放并推了三米远左右,导致唐荣麟摔倒在地。航头派出所接到唐荣麟报警,并作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受理。随后,航头派出所展开调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千义成、唐荣麟以及当时在场的证人B、C、D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并向唐荣麟开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1、头部外伤、头皮外伤;2、脑震荡?;3、颈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日上午,航头派出所组织千义成、唐荣麟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当日,航头派出所对唐荣麟作出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13]第21613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唐荣麟于2013年7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甲公司生产部办公室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唐荣麟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唐荣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航头派出所对千义成作出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13]第216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千义成于2013年7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甲公司生产部办公室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千义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航头派出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航头派出所认定千义成殴打唐荣麟有视频资料、验伤通知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但对于唐荣麟殴打千义成的事实,只有千义成本人的指控和公司三名员工的证人证言,唐荣麟未予认可,视频资料没有反映,也无验伤单证明千义成受到伤害,并且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唐荣麟存在殴打千义成的事实。航头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航头派出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航头派出所负担。判决后,千义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千义成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没有去验伤,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唐荣麟的指控及三位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审被告航头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唐荣麟辩称,上诉人千义成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导致被上诉人昏迷住进医院,原审被告认定双方互殴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航头派出所述称,其诉讼意见与上诉人千义成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航头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原审被告航头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发现场视听资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唐荣麟实施了殴打上诉人千义成的违法行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13行至第15行载明:“但是他(系唐荣麟)将我(系千义成)的手甩开后用手捏在我喉部、并将我推了一下,当时我也生气了,对唐荣麟用韩语说‘你敢?你再推我一下试试?’于是他真的又用手叉在我喉部推了我一下”。原审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8行至第12行载明:“他(系唐荣麟)把我(系千义成)手甩开后他就直接用手掐我脖子,把我往后面的墙壁那里推了几步,然后唐荣麟就把手放下来了……,我也比较生气,我对唐荣麟说‘你敢再推我试试?’他就又把手掐我脖子推了我一下”。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被侵害人仅陈述被上诉人用手叉在其喉部对其实施了推搡,结合上诉人体表未见明显伤势,且上诉人在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提出验伤申请及被上诉人否认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类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另,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该视频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航头派出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千义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