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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1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三宝。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徐三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三宝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48分许,闵行交警支队交警在执勤时发现,沪BH****大客车沿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宁路口,在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已为红灯且前方车辆已停车等候通行时,仍越过道路中心线向北转入华宁路。为此,执勤交警驾驶摩托车将该车拦下,驾驶员为徐三宝,执勤交警指认徐三宝的违法行为,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1011218074112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徐三宝于2013年6月24日16时48分,在上海市剑川路华宁路西约0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三宝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予以记分。徐三宝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8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闵行交警支队所作被诉处罚决定。徐三宝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其系正常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撤销闵行交警支队所作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闵行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三宝是否存在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闵行交警支队提供了执勤交警的陈述、现场执法录音资料及被诉处罚决定等证据,以证明徐三宝存在违法行为。交通民警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制止和处理具有即时性与当场性,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执勤交警与徐三宝存在利害关系,故执勤交警基于履行职务对徐三宝所作现场指认依法应予采信。徐三宝虽然提供了班车乘客C的书面证言,但该证人陈述未能直接明确徐三宝是否存在未按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故并不能否定执勤交警对此所作的指认。在此情况下,虽然闵行交警支队表示现场路口监控资料因客观条件未记录徐三宝实施违法行为过程而无法提供,但该监控资料是否存在不影响闵行交警支队基于上述证据对本案所作事实认定。徐三宝认为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闵行交警支队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三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三宝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三宝诉称,上诉人作为大巴司机在下班高峰时没有执勤交警指认的违法行为,执勤交警并非当场将上诉人拦下,交警执法即时性并没有做到,在双方对事实有争议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有违法行为,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交警支队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执勤交警在路口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后骑摩托车追上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交警支队作为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据此,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循相关规定,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有执勤交警出具的《现场处置经过》、录音资料、被诉处罚决定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否认其实施被上诉人指认的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交警系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作为执行公务的人员,具有根据法律赋予的执法权限和秉公执法的职业道德规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正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本案中,执勤交警根据现场所见及执法经验指认上诉人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现无证据证明执勤交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执勤交警在本案中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执勤交警的陈述没有明显的不合理、矛盾和瑕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上诉人被执勤交警拦下后并未表示其未闯红灯,仅表述“我左转弯时一辆集卡挡住了我的视线,红绿灯没有看到……我是开得稍微偏了一点,红绿灯没看到”;上诉人所驾班车上人员对执勤交警的指认也均未予否认或是证明上诉人未闯红灯,只是表述“帮帮忙帮帮忙……下次注意……意思意思好了……”;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所驾班车上一位乘客所作的书面证言,但该书面证言也仅陈述了车辆的行驶路线,而未证明上诉人未闯红灯。因此,尚无充分有效证据可以否定执勤交警对当时情况的描述和指认。诉讼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监控资料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执勤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当场发现、现场指认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并不依赖于电子监控设备,执勤交警当时并不知悉路口监控的实际运作状况,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超越上诉人的否认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的优势,且被上诉人已对路口监控未能拍摄到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作了合理解释和说明,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可予采信。执勤交警路口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驾驶摩托车追上予以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执勤交警执法即时性没有做到,并以其无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和必要,被上诉人未将路口监控资料作为证据提供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三宝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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