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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C,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航头公司向浦东新区司法局发出两份投诉信,要求浦东新区司法局没收D律师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各人民币243.5万元违法所得的利息(自取得违法所得243.5万元之日起至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浦东新区司法局收到投诉信后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经调查,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沪浦司信2013-3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如下:航头公司要求浦东新区司法局对律师D违法所得243.5万元产生的利息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违法所得243.5万元产生的利息予以没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航头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航头公司原审诉称,因D律师代理案件双方当事人,浦东新区司法局对D律师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作出各没收违法所得243.5万元的处罚。航头公司发现违法所得利息并未被没收,故进行投诉,2013年11月1日浦东新区司法局作出书面答复。航头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浦东新区司法局作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浦东新区司法局原审辩称,浦东新区司法局收到航头公司的投诉申请。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必须遵从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下的行政行为才合法。航头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的规定,浦东新区司法局无法实施。浦东新区司法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并向航头公司作出书面答复。请求法院驳回航头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航头公司投诉事项属于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定职责范围,浦东新区司法局具有对航头公司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和处理的职权。
    浦东新区司法局收到航头公司投诉后予以立案受理,并作了相应的调查,认定航头公司投诉D律师和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要求没收各243.5万元违法所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浦东新区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书告知航头公司,已履行了职责。航头公司要求浦东新区司法局没收违法所得利息观点确无法律依据支持,浦东新区司法局答复尚属正确,对航头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航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航头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航头公司诉称,违法所得包含孳息(利息),所有违法所得均应没收。被投诉人取得的自获取违法所得之时至实际履行处罚决定止,以24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没收。被上诉人若不能举证证明违法所得不包括利息,则上诉人的主张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司法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刑事案件的报道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已对D律师和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分别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43.5万元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主张还应没收违法所得的利息,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航头公司董事长C的谈话笔录、协助调查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对律师具有该法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可予没收违法所得做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人以违法所得本金产生的利息亦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为由,向被上诉人投诉,请求没收D律师和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各违法所得243.5万元产生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行有关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明确规定没收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所得是否应当包括孳息(利息)及计算方式,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诉求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的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不能成为其提出主张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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