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锦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蓉。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川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上诉人孙锦程、刘菊蓉、孙川喆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诉人孙锦程、刘菊蓉、孙川喆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锦程、刘菊蓉、孙川喆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锦程、刘菊蓉、孙川喆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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