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15)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震华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震华、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徐汇住房局收到焦震华要求获取本市徐汇区某镇某路某某号2004年10月本人申请用地、造房等办理相关事宜的申请手续,以及房地部门批准、批复、批件等相关档案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日,徐汇住房局向焦震华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11月11日,徐汇住房局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176号《答复意见》,告知焦震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焦震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汇住房局提供其要求获取的相关材料。
    原审认为,徐汇住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焦震华要求获取2004年10月其本人申请用地以及房地部门批准等相关档案信息,徐汇住房局经审查认为该机关不具有负责办理申请用地、造房等相关事宜的职能,遂答复焦震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焦震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焦震华的诉讼请求。焦震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焦震华上诉称:上诉人因开办乐帮永兴日用杂货便利服务社,于2004年10月申请用地,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利用科批准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期一年,审批表下联明确写明“本表一式一份,作为会签单附件,存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故被上诉人必定保存上诉人申请用地等材料。现被上诉人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属搪塞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辩称:经机构改革,房屋和土地管理职能分开后,土地管理不属被上诉人职能,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作出的《答复意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焦震华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某镇某路某某号2004年10月本人申请用地、造房等办理相关事宜的申请手续,以及房地部门批准、批复、批件等相关档案信息。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用地造房等事项并非该局职能,故书面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其要求获取的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焦震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焦震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