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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毅,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震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震华,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毅、罗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7日,徐汇规土局收到焦震华信息公开申请,焦震华要求获取名称为徐汇区某镇某路某某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4年006381号证本人申请用地造房等事宜申请手续及批复的政府信息。同日,徐汇规土局向焦震华出具了申请收件回执。徐汇规土局随后查阅了相关档案资料进行查找。2013年11月4日,徐汇规土局出具编号(2013)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焦震华,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焦震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徐汇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焦震华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徐汇规土局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徐汇规土局按照焦震华申请内容公开相关材料。
    原审认为,徐汇规土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焦震华向徐汇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涉案房屋2004年006381号证本人申请用地造房等事宜的手续及批复。徐汇规土局收到焦震华申请后,经对相关档案资料进行查找,未发现有焦震华要求获取的信息,遂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焦震华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焦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焦震华负担。焦震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焦震华上诉称:根据其对要求获取信息的内容描述,其实际要求获取2004年006381号临时土地使用证对应的造房用地申请表。该表上半部分是申请和身份证复印件,下半部分是批复内容。上诉人亲自填写了上述申请表,该表由原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保存,现该局土地管理职能由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承继。由于上述申请表下半部分贴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故其上半部分必然存在。被上诉人认定该信息不存在错误,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焦震华申请后,根据申请获取信息的名称、内容描述等进行了查询。为慎重起见,除查阅现存的已有资料之外,又专程去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了2004年006381号临时土地使用证的内档及历年来居民来被上诉人处申请翻建房屋的资料,均没有发现上诉人申请用地造房事宜的申请手续及批复,最终确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焦震华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涉案房屋2004年006381号证本人申请用地造房等事宜申请手续及批复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经查询确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提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肯定存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故上诉人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法定期间告知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作出《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焦震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焦震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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