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宪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宪权因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首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尔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双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此后,该公司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等。
2012年6月8日,首尔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工商分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34、1731、1735、1727、1729、1730、1733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1、9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3日,闵行工商分局以首尔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首尔公司不服该通知,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闵行区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2)闵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首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首尔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9日,沈宪权向闵行工商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依据首尔公司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9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12月12日无效股东会决议而作出的相应首尔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涉及申请人部分。闵行工商分局收到沈宪权申请后,于同年10月11日向沈宪权发出受理通知。之后,闵行工商分局经审查,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沪工商闵不撤决字(2013)第01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闵行工商分局认为:首尔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已历经14次变更登记,其中增资扩股3次,股权转让8次,涉及股东17人,并在近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广泛复杂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相关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与(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撤销。并向沈宪权送达了相应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沈宪权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沈宪权原审诉称,其系首尔公司的冒名股东,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并涉及多次股权等公司变更。前述数次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及依据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上沈宪权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均非沈宪权本人签名,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沈宪权未实际参加历次召开的股东会,甚至从未到过首尔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此,沈宪权及案外人C分别向法院提起首尔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要求确认首尔公司于2010年7月1日、12月18日等作出的9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经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首尔公司前述股东会决议无效。为此,沈宪权多次向首尔公司及闵行工商分局提出撤销依据无效股东会决议所作首尔公司变更登记中涉及沈宪权的内容,并于2013年9月30日正式向闵行工商分局邮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之后,沈宪权收到了闵行工商分局所作《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沈宪权认为,闵行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在首尔公司多次冒用沈宪权名义进行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未对股东身份、签名进行核实,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亦未能依法履行撤销职责。至于法院判决驳回首尔公司申请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不应涉及沈宪权。闵行工商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沈宪权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闵行工商分局所作沪工商闵不撤决字(2013)第01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闵行工商分局原审辩称,首尔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已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其中增资扩股3次,股权转让8次,涉及股东17人,在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广泛复杂的经济关系。相关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沈宪权申请撤销的7次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7次连续变更登记,在后手变更有效的前提下,仅撤销该7次变更登记存在矛盾,也难以实现。之前,首尔公司曾向闵行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闵行工商分局根据民事判决撤销包含本案所涉7次变更登记在内的9次变更登记,闵行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作出驳回决定。后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确认闵行工商分局所作驳回决定合法,驳回了首尔公司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现沈宪权提出的撤销请求,与生效行政判决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沈宪权的诉请。
首尔公司原审述称,本案所涉7次变更登记系错误登记,应予以撤销,其同意沈宪权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闵行工商分局作为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受理沈宪权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沈宪权虽向闵行工商分局提交了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但沈宪权申请撤销的7次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连续变更登记。原审认为,为保护公司登记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后手变更登记未依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仅提交撤销前手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相应的裁判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撤销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本意。此外,闵行工商分局在综合考虑首尔公司的历次变更登记以及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该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后,以首尔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亦属合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宪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宪权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宪权诉称,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审慎审查就变更工商登记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撤销7次依据无效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有损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相应错误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被上诉人闵行工商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撤销错误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已经释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审理的是上诉人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首尔公司二审中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合法。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照该条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要求撤销7次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但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首尔公司自2001年设立以来,已历经14次变更登记,其中增资扩股3次,股权转让8次,涉及股东17人,并在近十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形成了广泛复杂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相关民事判决也已确认该公司部分股东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与(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一致。故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此外,本案系对被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若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法院将判决予以撤销,并要求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予以撤销上诉人所申请的7次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需以行政机关依法先行处理为原则。上诉人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撤销7次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已在原审庭审中就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请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关系的释明,并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宪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