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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1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皓。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漫。
    委托代理人林皓(系上诉人于漫之夫),年籍情况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皓、于漫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漫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林皓,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皓、于漫系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经装修,将原始设计为卫生间等空间改建隔断,分别出租供人使用,不同隔断间的空调前分别安装了电表,共计六个,以便分别计算用电量。林皓与两名承租人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23日松江区住房局向林皓、于漫发出沪松房责改字[201]第2309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林皓、于漫在涉案房屋租赁中,有下列违法行为:1、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2、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限林皓、于漫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改正上述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通知书》送达林皓、于漫。林皓、于漫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整改。2013年12月31日松江区住房局向林皓、于漫作出第222013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林皓、于漫在涉案房屋内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该行为违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林皓、于漫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松江区住房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松江区住房局承担。
    原审认为,松江区住房局具有对居住房屋租赁进行行政管理处理的法定职责。林皓、于漫将原始设计为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分装电表,出租供人居住的行为,显属违法。林皓、于漫辩称未将原始设计为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并未有人员居住在上述房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松江区住房局在听证告知书和通知书上将“房屋管理局”漏写成“房屋管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工作责任心,但此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松江区住房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林皓、于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皓、于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皓、于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林皓、于漫诉称,上诉人林皓仅将涉案房屋租给两人,并无将房屋出租给多人的意图和故意,电表系为控制空调用电量而安装在各空调插头上的,上诉人于漫未参与房屋租赁活动,不应受到处罚;按目前居住人数,人均居住面积符合上海市最低标准的规定;上诉人收到《通知书》后,将房屋进行转租的A已搬离,符合“十日内整改”的要求。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住房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商品房屋租赁中的违反本办法规定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经现场调查等,于2013年8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责令其在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通知书》作出后涉案房屋结构未有整改调整,卫生间(储藏室)门锁上无法核实,但原始设计为非居住空间的餐厅部位现仍住一人。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违反最小出租单位的规定、整改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并未根据《通知书》要求予以整改的意见,可予采信。
    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鉴于将对上诉人拟处较大数额罚款而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上诉人林皓的申请,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陈述申辩后,经审核依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的规定,并无不当。
    业主具有对房屋进行管理的职责,被上诉人以涉案房屋的成年业主为处罚对象,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漫未参与房屋出租事宜,不应成为被处罚对象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皓、于漫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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