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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1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田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大雷,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田大雷通过网站向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B职务证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编号:(2012)浦行初字第126号],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是**,委托代理人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B”的信息。浦东建交委收到上述申请后,经过查找和调查,认为其未制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3)393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田大雷,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田大雷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
    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浦东建交委收到田大雷申请后,进行了查找并询问了相关工作人员,发现未制作过田大雷申请的信息,故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田大雷向浦东建交委提出要求获取“B的职务证明”,是基于(2012)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案件,田大雷作为原告与浦东建交委的拆迁行政裁决案件中,浦东建交委委托代理人系其工作人员B。但在2012年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无法律规定要求浦东建交委需要向法庭提供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证明,因此,田大雷认为B是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该委就一定制作或获取了“B的职务证明”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大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田大雷负担。判决后,田大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田大雷上诉称: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直接关系,但未依法回避,违反法定程序。B在(2012)浦行初字第126号案件中作为浦东建交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B担任的职务理应在该委存档,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称其未制作B职务证明的政府信息,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上诉人田大雷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回避申请已被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查找,发现未制作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B职务证明,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田大雷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B职务证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编号:(2012)浦行初字第126号],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是**,委托代理人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B”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B在(2012)浦行初字第126号案件中作为浦东建交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其担任的职务理应在该委存档。对此,本院认为,B曾作为浦东建交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与被上诉人制作“B的职务证明”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田大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大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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