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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1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阿邱。
    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阿邱因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阿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博,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金山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3日中午,陆阿邱骑电瓶车沿本市金山区朱泾镇健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南街路口转弯时,因车速过快滑倒在案外人A晒着稻谷的道路上,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后,陆阿邱以A与金山区城管局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A与金山区城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判决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阿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计人民币86,736.08元,并以行政不作为系行政法调整范围,不是该案审理范围为由,未支持陆阿邱对金山区城管局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陆阿邱以金山区城管局疏于监管,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金山区城管局行政不作为;2、金山区城管局对其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6,736.08元;3、金山区城管局对A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86,736.08元。
    原审认为,陆阿邱未能证明金山区城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也未能证明所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与陆阿邱所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陆阿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阿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阿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陆阿邱诉称,上诉人在2011年事故中遭受损害,案外人已经承担了一定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不作为,与上诉人的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山区城管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40%的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行政不作为通常系指行政机关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要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申请,依法应当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申请,被上诉人辩称其未收到相关申请、在日常管理中亦未发现有属其监管处罚职责权限范围违法行为的意见,可予采信,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的主张,难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因案外人在道路上晾晒稻谷、上诉人在路口转弯时因车速过快滑倒受伤而诉请判令被上诉人不作为并赔偿其一定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阿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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