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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再跃。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第三人唐宪元。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
    第三人李安如。
    上诉人唐再跃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唐正祥、唐伯祥和上诉人唐再跃就坐落于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队房屋向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房地产登记。2003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核发沪房地浦字(2003)第07428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权利人唐正祥,房地坐落张江镇某村某队,共有情况为唐正祥、唐伯祥、唐再跃共同共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为农民住宅用地,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2。
    另查明,唐正祥和唐伯祥系兄弟关系,唐再跃系唐伯祥之子。唐正祥于2007年1月24日去世,唐伯祥于2001年2月24日报死亡。第三人唐宪元系唐伯祥之女,第三人李安如系唐正祥之妻。被诉房地产权证由唐再跃持有并保管。
    2014年1月,上诉人唐再跃以被诉房地产权证将房屋类型登记为旧式里弄2错误,该房屋符合“花园住宅”的规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部分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即撤销房屋类型“旧式里弄2”,并重新颁发房地产权证,将房屋类型登记为“花园洋房”。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房地产权证作出于2003年7月23日,唐再跃作为产权人之一在当时就应当知道登记内容,包括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2,如其对该项登记内容有异议,应当在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内及时主张。唐再跃虽认为登记错误属持续状态,在未被纠正前均在起诉期限内,但该意见系其对起诉期限这一除斥期间的错误理解,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唐再跃称其直至2012年、2013年间才取得被诉房地产权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于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再跃的起诉。唐再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诉房地产权证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统一代为办理,申请办证和领证手续均存在异议,原审法院推定其知晓被诉房地产权证内容并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3年7月23日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并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4月上诉人唐再跃、唐正祥(已故)、唐伯祥(已故)签署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建房施工执照及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唐再跃等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唐正祥的信件、户籍资料等可以表明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时唐正祥并非居住于本市,且上诉人父亲唐伯祥于2001年已经去世,上诉人持有被诉房地产权证,故上诉人作为房地产权利人之一称其不知晓该权证内容的意见,依据不足,且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于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中登记的部分内容,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唐再跃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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