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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希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14(告)-1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为永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徐为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为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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