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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13)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
      委托代理人胡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柏年。
      委托代理人华怡俊。
      原审第三人胡惠君。
      委托代理人胡艳。
      原审第三人王华琼。
      原审第三人胡艳。
      上诉人胡敏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第三人胡艳(兼上诉人胡敏及原审第三人胡惠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怡俊,原审第三人王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8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董家渡聚居区11号地块”项目建设。2005年4月20日,上述地块的拆迁人由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浙公司,该公司委托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花衣街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胡敏,租赁部位为二层西后厢楼,居住面积7.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12.1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四人,分别为胡敏、胡惠君、王华琼、胡艳。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7月10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的董家渡聚居区第一、二期拆迁工程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涉案房屋评估单价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件规定的该地块的最低补偿单价,因此按最低补偿单价3,750元/平方米计算该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胡敏(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7月18日,华浙公司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胡敏(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5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胡敏未出席协调会,双方仍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被拆迁房屋在黄浦区属B类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3,7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0%。胡敏(户)房屋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5,637.50元[(3,750×80%+3,750×20%)×12.17]。因该户房屋建筑面积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25平方米的标准,故按25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该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可得建筑面积40平方米产权房(25+25×60%)。黄浦房管局认为华浙公司的申请及对胡敏(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4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华浙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胡敏(户)至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201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78.5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02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59,023.25元;二、胡敏(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华浙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78.53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胡敏(户)应支付华浙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78,023.25元[2,025元×(78.53-40)]。华浙公司同意免收胡敏(户)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胡敏(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入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201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花衣街XXX弄XXX号西后厢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华浙公司拆除;四、华浙公司应于胡敏(户)搬离本市花衣街XXX弄XXX号西后厢楼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补贴5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华浙公司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胡敏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黄府复[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胡敏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华浙公司与胡敏(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胡敏(户),认定事实清楚,黄浦房管局据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政策规定,未损害胡敏(户)的权益。胡敏主张该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不具有合法性,因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不具有合法性,原审认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胡敏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胡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敏上诉称,其未收到过裁决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被上诉人未组织拆迁双方协商即作出拆迁裁决,程序违法;本案被拆房屋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估价报告的评估范围之内,裁决安置房的评估时点早于房屋竣工时间,两份评估报告均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但上诉人未出席调查协调会;本案评估报告均为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可以作为裁决依据,因该基地属抽样评估,与被拆房屋相同类型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有关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被上诉人以最低补偿单价认定被拆房屋评估价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浙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惠君、王华琼、胡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续签拆迁委托协议书2份、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授权委托书、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关于黄浦区董家渡聚居区第一、二期拆迁工程旧里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及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沪房地闵字2007第05759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11#地块居民谈话记录9份、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胡敏(户)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各2份、工作情况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华浙公司取得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被拆迁人胡敏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及召开调查协调会的通知,但上诉人未出席会议,因拆迁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送达回证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被拆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中未被列为抽样房屋,但该房屋相同类型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相关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被上诉人以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并无不当。本案安置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能够作为认定安置房价值的依据,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所提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诉拆迁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原审第三人华浙公司在裁决中亦同意免除上诉人应支付的房屋调换差价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胡敏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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