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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兰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委托代理人马敏敏。
      委托代理人梅妍。
      上诉人商兰花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兰花、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敏敏、梅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3日,普陀住房局收到了商兰花以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拆迁人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委托普陀区房管局对拆迁房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所有人商玉春《上海市房屋估价单》”。普陀住房局同日受理,受理号为普房管公开13-029。同年5月15日,普陀住房局作出了编号为普房管公开13-0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5月13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拆迁人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委托普陀区房管局对拆迁房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所有人商玉春《上海市房屋估价单》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普陀住房局向商兰花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商兰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住房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职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普陀住房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步骤,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普陀住房局作为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并不具有对被拆迁房屋制作《上海市房屋估价单》的行政职责。商兰花认为其要求公开的内容系普陀住房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故商兰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由普陀住房局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商兰花的诉讼请求。商兰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商兰花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上海市房屋估价单》,是拆迁人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委托被上诉人制作的政府信息,也是被上诉人保存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对房屋拆迁活动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同时,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被上诉人应该提供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普陀住房局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颁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并不负有制作《上海市房屋估价单》的职责,被上诉人亦未制作过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单》。被上诉人只有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才会获取相关房屋的估价单,但被上诉人从未受理过商玉春户的裁决申请,故亦未获取过相关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住房局具有针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商兰花向普陀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拆迁人上海市普陀区‘两湾一宅’改造开发指挥部委托普陀区房管局对拆迁房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所有人商玉春《上海市房屋估价单》”。而房屋评估是拆迁当事人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规定的标准所进行的估价。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颁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中,并没有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法定职责。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商兰花提供了其要求公开的“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所有人商玉春《上海市房屋估价单》”,该评估单是由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估价所一所制作,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普陀住房局制作过相关房屋评估单的事实。诉讼中,被上诉人普陀住房局辩称,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只有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才会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估价单。该局从未受理过涉及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商玉春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故也未获取过上诉人商兰花要求公开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房屋拆迁管理的客观事实。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商兰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商兰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商兰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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