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13)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虎。
委托代理人俞峥嵘,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蔡娣。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汤晓菁。
原审第三人张汇根。
原审第三人张汇宝。
原审第三人张汇陵。
原审第三人张汇芳。
原审第三人张汇英。
委托代理人汪宪民。
原审第三人张汇珠。
原审第三人赵扣儿。
上诉人张小虎、孔蔡娣、张韵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诉人孔蔡娣(兼上诉人张韵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王德杰,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汤小菁,原审第三人张汇宝(兼原审第三人赵扣儿委托代理人)、张汇陵、张汇芳、张汇珠及原审第三人张汇英的委托代理人汪宪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上海市磨坊弄22号私房资料记载户名的丁二姐于1984年4月15日报死亡,其夫张宏于1979年11月30日报死亡,其子张定远于1976年4月1日报死亡。张定远之妻为赵扣儿,其子女为张小虎、张汇根、张汇宝、张汇陵、张汇芳、张汇英、张汇珠。经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量,该旧里房屋1-2层、一层搭建及二层阳台,合计建筑面积为64.7平方米。该房内有一本户口簿,户籍户主为赵扣儿,另有在册户口为张小虎、孔蔡娣、张韵和张汇根、张汇宝。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6月26日,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被拆迁房屋一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被拆迁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6月28日和7月5日召开协调会。该户出席了7月5日的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364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被拆迁房屋所属黄浦区B类区域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元,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抽样评估的单价低于该最低补偿单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价格补贴为20%,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91,15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6,000元,合计297,150元。另该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129.4平方米。裁决主文为:一、通海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赵扣儿、张小虎、张汇根、张汇宝、张汇陵、张汇芳、张汇英、张汇珠等(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2.02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2,998元,房屋总价为275,875.96元)、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1.86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2,998元,房屋总价为275,396.28元)、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4.39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2,998元,房屋总价为193,041.22元)。二、赵扣儿等(户)安置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129.4平方米。现通海公司提供的三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248.27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赵扣儿等(户)应支付通海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356,372.26元。通海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赵扣儿等(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磨坊弄22号搬迁至上述三套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通海公司拆除。四、通海公司应于赵扣儿等(户)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776.40元、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6,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1,2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通海公司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张小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赵扣儿户和通海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黄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拆迁双方不能形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最低单价标准,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黄浦房管局所作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权利。张小虎虽提出相关异议,但基于黄浦房管局就被拆迁房屋作为一户予以整体拆迁裁决,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张小虎未能提供证据对黄浦房管局的裁决效力形成有效质疑,故张小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小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小虎、孔蔡娣、张韵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小虎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是私有房屋情况调查表,但调查表上载明不能作为确认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拆迁人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单独一户的评估,拆迁人对该基地实行抽样评估没有依据,评估报告未送达上诉人户,被上诉人也未保障上诉人户重新评估的机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上诉人孔蔡娣、张韵上诉称,二人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各有家庭,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对二人进行明确安置,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私有房屋情况调查表系私房管理中心出具,能够说明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及权属状况。在基地经过公示的抽样评估报告显示,该基地价格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3,750元,故该基地不再对每户进行单独评估,以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被拆迁房屋价值,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房屋拆迁裁决系按户裁决,如何分割应由其家庭内部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扣儿、张汇宝、张汇陵、张汇芳、张汇珠、张汇英述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拆迁会议签到、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私有房屋情况调查表、户口簿及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及公示照片、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拆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两次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2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拆迁房屋为私房且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明,被上诉人根据房地办私房资料摘录信息及户籍资料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并对该户予以整体安置,符合法律和基地政策规定,并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作出的抽样评估报告,该基地房屋市场单价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3,750元,故被上诉人按照最低补偿单价计算被拆迁房屋价值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基地政策,并无不当。上诉人户在裁决审理及原审期间均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或鉴定,现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小虎、孔蔡娣、张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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