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黄浦行初字第8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21)



    (2014)黄浦行初字第80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左某。
      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顾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左某、陈某、顾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周某,第三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左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6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陈某、左某、陈某、顾某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6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84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94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2、被申请人户支付申请人某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231,299.33元。3、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33,2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4、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拆迁人至今没有与原告户协商国安置补偿事宜,也没有对原告户的土地使用权益作出补偿,行政程序亦不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某述称: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异议。
      第三人左某、陈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二层东后间居住房屋系原告父亲陈子秋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7.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6.64平方米。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有室内阁5.5平方米,属承租户自有搭建。陈子秋于2004年1月25日报死亡后,未变更承租人。该户有户籍四人,即陈某、左某、陈某、顾某。
      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某公司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23,274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及基地安置方案。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024,325.67元,面积奖励费133,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3年8月15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6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464,112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84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465,033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94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326,480元)现房内,原告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231,299.33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积奖励费133,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被告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于9月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裁决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资料摘录、告知单及谈话笔录、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及测绘报告、协商协议和评估结果、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8月21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钱志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