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黄浦行初字第7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19)



    (2014)黄浦行初字第7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文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雄。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龙,男,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黄浦区土地中心)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新、王海雄,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王德杰,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3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黄府[2010]23号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拆迁人王某某等户(上海黄浦区万国大众饮食店)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0.57平方米,单价11,128.00元每平方米,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1.90平方米,单价10,700.00元每平方米,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21平方米,单价10,593.00元每平方米,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单价10,807.00元每平方米,上述四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50.26平方米,合计总价3,795,466.55元。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号XXX-XXX层店铺产权房,建筑面积192.29平方米,单价8,217.00元每平方米,房屋价格1,580,046.93元。二、王某某等户(上海黄浦区万国大众饮食店)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5,373,891.40元,现拆迁人提供了四套产权房及店铺产权房总价为5,375,513.48元,王某某等户(上海黄浦区万国大众饮食店)应支付给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622.08元;三、被拆迁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号XXX-XXX层店铺产权房,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董家渡路XXX号全幢房屋及其搭建附属建、构筑物交拆迁人拆除;四、拆迁人应于被拆迁人(户)搬离本市董家渡路XXX号全幢房屋及其搭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1,168.8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16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按实结算,以及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费用。若强制搬迁的,拆迁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被拆迁人(户)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继承合法取得本市董家渡路XXX号全幢房屋产权,全家依靠在该房屋开设饮食店为生。原告户对未见证面积有异议。被告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没有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补偿,拆迁人用于安置原告户的房屋价格明显高于其他拆迁基地用于安置的价格,损害了原告户的权益。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安置房屋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评估时点评估符合规定。被告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9月28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董家渡路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原权利人为陈静媁(2010年1月申报死亡),现该房屋由陈静媁之子王某某继承,房屋类型旧里,部位全幢,合计建筑面积97.4平方米(建筑面积68.7平方米,另有阁楼28.7平方米),其中居住建筑面积67.4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30平方米(系王某某经营上海黄浦区万国大众饮食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经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该户另有搭建30.86平方米用于居住,另有一高度1.2米以下的二层室内阁13.34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6人,即王某某、王海鹰、陈文娟、王海雄、王元辰、王婉晴,因王海雄与王晓燕于1999年3月结婚,予以计算安置人口,该户核定计算人口7人。根据黄府发[2010]23号文和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该地块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户居住房屋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590.00元,低于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200.00元,非居住房屋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400.00元。从有利于被拆迁户出发,拆迁人愿按该地块居住房屋市场评估均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人可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428,880.00元、被拆居住房屋价格补贴428,664.00元、套型面积补贴318,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471,8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604,547.4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10万元、居住房屋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3,351,891.40元;可得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512,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36万元,停产停业补贴2万元,装潢补贴3万元、营业执照补贴10万元、非居住房屋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2,022,000.00元。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经与原告(户)协商,并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闵行区汇延路等房屋供原告户选择等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上述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于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户)和第三人于10月11日召开了审理协调会,原告(户)王海鹰、王海雄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会议,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被拆迁人王某某等户(上海黄浦区万国大众饮食店)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号XXX-XXX层店铺产权房,并结算房屋调换差价款,支付被拆迁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收到该拆迁裁决后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黄府复[2013]1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登记簿材料、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摘录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单位书(四)及收件回执、看房单及收件回证、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协商记录、未见证面积审核材料、居住困难户补贴审批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3]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依法对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地产作出了补偿安置。原告户的未见证面积经过房屋测绘部门测量后按照拆迁基地标准予以补偿。因评估时点不同,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也有所不同,被告按照本拆迁地块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确定安置房屋评估价符合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的居住和非居住房屋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并无不当,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王彝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