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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6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14)



    (2014)黄浦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张丙。
      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胡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诉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发改委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13)第1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张甲要求获得沪发改城便字(04)第137号文(以下简称:137号文)及附件附图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经审查,根据《信息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办意见》)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张甲诉称,137号文系被告制作且已对外产生效力,由虹口区规土局作为立项依据使用,故被告应予公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虽然实际向原告公开了该信息,但被告所称的出于便民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的实际公开也应该采用答复的形式。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之前述答复,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发改委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内设处室向虹口区计委制发的便函,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其附件附图是虹口区计委报送的请示文件,属于过程中的信息,故被告作出被诉答复无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提出该信息关系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出于便民原则的考虑,实际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发改委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原告张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制作的137号文及附件附图的信息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中信息,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13)第1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原告公开了该137号文。为此,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沪府复字(2013)第5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被诉答复。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市发展改革委(2013)第1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137号文及邮寄凭证、沪府复字(2013)第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信息条例》、《国办意见》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以137号文的名称、落款、内容和附件描述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为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中信息,并作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信息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后被告出于便民考虑实际向原告提供137号文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答复无关,被告的实际公开行为也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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