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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12)



    (2014)黄浦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了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告以“三不”处理,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系对被告曾作出的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提出的咨询。经原告补正后,申请内容依然不确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再予以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郑某于2013年10月3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租金交付住户分户账记录”的信息,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原告收悉后,又于同月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所称的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法人名称,并更正该答复书中与申请人自身相关并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被告于同月11日受理后,又于同月26日延长了答复期限。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同月28日要求原告补正。经原告补正后,被告认为其申请内容仍不清晰,遂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更正申请书、收件回执、补正告知书及补正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虽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被告提出公开以及更正信息的申请,但从其申请内容看,实则系对被告曾作出的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有关内容有异议,此行政争议可依法通过复议或者诉讼解决。故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而不再答复,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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