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金甲。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包华。
委托代理人朱炯。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张佳华。
第三人侯某某。
第三人陆某某。
第三人金乙。
原告金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侯某某、陆某某、金乙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甲(暨第三人金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华、朱炯,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张佳华,第三人侯某某(暨原告金甲、第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金甲(户)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金甲诉称: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过黄房管拆[2012]18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撤销上述裁决,后黄浦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与第一次基本相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应不予受理。另拆迁人剥夺了原告(户)回搬的权利,被告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有误,未计算天井、晒台等部位的建筑面积。鉴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侯某某、陆某某、金乙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骏兴公司因本市原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卢湾区房管局)于2010年11月16日向其核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撤二建一”,原卢湾区房管局的行政职权由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继续行使。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金甲,房屋类型系旧里,租赁部位为二层统楼,公用租赁部位为天井、晒台,公房租赁凭证上核定的居住面积为14.2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1.87平方米(14.20′1.54)。该房屋内有在册户口4人,即原告金甲、原告的妻子侯某某、儿子金乙、岳母陆某某。其中陆某某系本市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享受过动迁安置。
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骏兴公司经与原告(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曾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18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决定撤销上述裁决,原告于同年11月1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黄浦区政府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第三人骏兴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户)送达该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试看单。因仍未能与原告(户)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骏兴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再次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并分别通知原告(户)和骏兴公司于同月9日、22日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原告(户)未参加,未能与骏兴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经审查认定:根据卢府[2009]63号文和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该地块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经评估测算,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978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即2010年11月16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原告承租房屋评估的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333元。
骏兴公司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以及涉案拆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即(23,333′21.87′80%)+(22,978′15)+(22,978′30%′21.87)=903,662.83元。另根据基地操作口径,骏兴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09,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
骏兴公司向被告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06平方米(房屋价值为605,253.60元,基地优惠价为453,941)、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90平方米(房屋价值为612,833元,基地优惠价为459,625元),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均为两室一厅,基地优惠价合计913,566元。原告(户)应支付骏兴公司房屋调换的差价款9,903.17元(913,566-903,662.83)。
被告认为骏兴公司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房地资[2004]286号文、卢府[2009]63号文等相关文件及基地操作口径的规定,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产权房屋内;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903.17元;骏兴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09,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房管拆[2012]18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房管拆(2012)第302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黄府复[2012]124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被诉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3)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涉案地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资料摘录单、摘录户籍资料、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涉案拆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收件回执、房源选购具体操作办法、涉案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单位空房调用单、安置房源清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存根)、会议通知(存根)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1月取得,故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被告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骏兴公司因与原告(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双方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骏兴公司的补偿安置申请方案未违反动拆迁法规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且有利于保护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查,根据该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应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自行撤销原房屋拆迁裁决后,骏兴公司另行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关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有误等意见,经查,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有关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造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旧里住宅按1.54换算系数计算建造面积。原告公房承租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4.20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为21.87平方米,被告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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