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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7)



    (2014)黄浦行初字第28号
    原告严辉明。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李月尧。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第三人严怡君。
      法定代理人严辉明。
      原告严辉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严怡君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辉明(兼第三人严怡君法定代理人),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0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2009〕482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府〔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严辉明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迁入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202室】建筑面积70.80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49,0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房内。二、被申请人严辉明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8,198.40元。三、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严辉明面积奖励费48,5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四、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严辉明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7,263.50元、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严辉明诉称:被告既非行政机关亦未得到法律的授权,不具备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资格。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过程中未经两轮征询、拆迁评估机构违法推选,拆迁程序违法。拆迁补偿安置内容中缺乏就近安置和托底政策,配套商品房单价畸高,不符法律规定。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不具备裁决申请人资格,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召开的审理协调会未真实记录原告诉求,也未正视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单价提出的异议,裁决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并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不影响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怡君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严辉明承租的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类型旧里,原告严辉明承租部位为三层后楼6.3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晒台、晒台搭建,核定建筑面积9.70平方米。经评估,被拆迁房屋三层后楼市场评估单价为20,630.00元/平方米,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00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拆迁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530,855.60元,面积奖励费48,5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00元,设施移装补贴(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口2人,即原告与第三人严怡君。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202室】和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203室】房屋供被拆迁户选择,但未能与被拆迁户达成协议。2013年7月4日,被告黄浦房管局受理了拆迁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要求将被拆迁户裁决至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凯城B-04-01地块8#(东单元)202室】建筑面积70.80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549,054.00元)现房内,被拆迁户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的差价款18,198.40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户面积奖励费48,5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自行搬家补助费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137,263.5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被告黄浦房管局遂于2013年7月9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原告严辉明出席了该审理协调会。被告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被告以安置房源不适合原告,且被告认为原告与拆迁人仍有协商的余地为由,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第104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撤销了本案被诉的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收到该《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后,表示坚持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看房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2013年7月9日审理协调会记录、协商记录,被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7月9日审理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7月9日审理协调会签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看房单的送达回证、单位空屋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测绘报告和黄房管拆(2014)第104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等证据,原告提供的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作为黄浦区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经本院查明,因被告裁决审理过程中疏于审核,安置房屋出现不适合原告户的情况,被告裁决以该房屋安置原告户,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虽在审理中自行撤销了被诉裁决,但鉴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确认违法。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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