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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26)



    (2014)黄浦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胡甲。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广明。
      委托代理人华怡俊。
      第三人胡乙。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胡丙。
      第三人胡乙、胡丙委托代理人原告胡甲、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胡甲。
      原告胡甲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浙公司)、胡乙、王某某、胡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甲,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华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明、华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诉称:被告在未与原告正式协商的情况下,对原告(户)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依据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浙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乙、王某某、胡丙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董家渡聚居区11号地块”项目建设。2005年4月20日,上述地块的拆迁人由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华浙公司。第三人华浙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花衣街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胡甲,租赁部位为二层西后厢楼,居住面积7.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12.1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四人,分别为原告胡甲、第三人胡乙、王某某、胡丙。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7月10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的董家渡聚居区第一、二期拆迁工程旧里居住房屋抽样评估,涉案房屋评估单价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件规定的该地块的最低补偿单价,因此按最低补偿单价人民币3,750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计算该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华浙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5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未出席协调会,双方仍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被拆迁房屋在本区属B类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3,7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0%。原告(户)房屋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45,637.50元[(3,750×80%+3,750×20%)×12.17]。因原告(户)房屋建筑面积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25平方米的标准,故按25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该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可得建筑面积40平方米产权房(25+25×60%)。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华浙公司的申请及对原告(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第三人华浙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201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78.5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02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59,023.25元;二、原告(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40平方米。现第三人华浙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78.53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华浙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78,023.25元[2,025元×(78.53-40)]。第三人华浙公司同意免收原告(户)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入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201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花衣街XXX弄XXX号西后厢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华浙公司拆除;四、第三人华浙公司应于原告(户)搬离本市花衣街XXX弄XXX号西后厢楼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补贴5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第三人华浙公司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黄府复[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黄府复[201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续签拆迁委托协议书2份、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授权委托书、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关于黄浦区董家渡聚居区第一、二期拆迁工程旧里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及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沪房地闵字2007第05759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11#地块居民谈话记录9份、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胡甲(户)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2份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各2份、工作情况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华浙公司与胡甲(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据此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政策规定,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原告主张该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不具有合法性,因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胡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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