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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1)



    (2014)黄浦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刘陈宝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所作函告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函告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中,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死亡,本院于同年2月13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刘陈宝的丈夫葛振生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4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函告,告知刘陈宝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不再作出处理。
      原告葛振生诉称: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刘陈宝经查询确认,该私房的土地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但刘陈宝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处未得到过土地使用证。因根据沪府土征(1992)660号文件规定,虹口区规土局于1990年已不具有填发使用户名王根兄等人、证号(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故刘陈宝认为虹口区规土局违法。刘陈宝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刘陈宝系重复申请。刘陈宝认为盖章和填发土地证系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刘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函告行为。因刘陈宝在诉讼中去世,原告作为刘的丈夫,申请参加诉讼。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为重复申请,被告答复不再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陈宝于2013年12月19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填发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证号(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刘陈宝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证号(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已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1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函告,告知刘陈宝此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不再作出处理。刘陈宝收悉后不服,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函告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1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诉函告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刘陈宝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填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经查,刘曾向其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该土地使用证上盖章的行为违法,被告已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因盖章与填写系同一制证行政行为中不同环节,被告认定刘此次申请实为对制证行为不服,应属于重复申请,而告知不再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函告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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