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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1)



    (2014)黄浦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刘陈宝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中,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死亡,本院于同年2月13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刘陈宝的丈夫葛振生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4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认定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2013)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葛振生诉称: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刘陈宝认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每年向刘陈宝户征收地租人民币15.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没有依据,刘陈宝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在刘陈宝于2007年起诉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上诉期间,拆迁人提供了该收费单据。刘陈宝认为虹口区规土局未确认该单据系其提供给万通公司,上海市土地局早已撤销,土地管理部门不会使用早已不存在的收费单据。刘陈宝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2013)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因刘陈宝在诉讼中去世,原告作为其丈夫,申请参加诉讼。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刘陈宝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该收费单据,被告所作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陈宝于2013年10月30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地租每年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受理后经查,在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刘陈宝诉万通公司、刘龙英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刘已知悉地租征收情况。刘直至2013年10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被告认定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2013)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刘陈宝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答复书、(2007)虹民(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地租收据、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受理刘陈宝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查,刘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涉案地块地租征收情况,直至2013年10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被告认定刘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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