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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1)



    (2014)黄浦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刘陈宝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中,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死亡,本院于同年2月13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刘陈宝的丈夫葛振生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4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葛振生诉称: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刘陈宝经查询确认该私房的土地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但刘陈宝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处未得到过该使用证。因根据沪府土征(1992)660号文件规定,虹口区规土局于1990年已不具有填发《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职权,故刘陈宝认为虹口区规土局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证号(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上的盖章系违法。刘陈宝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刘陈宝认为虹口区规土局未承认上述使用证由其核发,在刘陈宝于2007年起诉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上诉期间,拆迁人提供了该使用证,并称从刘陈宝之妹刘龙英处得到,而刘龙英在案件再审时未出庭对这份使用证进行质证。刘陈宝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因刘陈宝在诉讼中去世,原告作为刘的丈夫,申请参加诉讼。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刘陈宝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涉案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所作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陈宝于2013年10月11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证号(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上盖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同月14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8日向刘陈宝和虹口区规土局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后经查,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系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6月30日核发,填发机关为原上海市虹口区土地管理局,土地坐落为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面积21平方米,使用期限自1990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上述房屋已被拆除。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在刘陈宝诉万通公司、刘龙英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上述土地临时使用证是定案证据之一。据(2007)虹民(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万通公司等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含该使用证。因此,刘陈宝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该具体行政行为,其直至2013年10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被告认为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刘陈宝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临时使用证及其邮寄信封、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答复书、土地临时使用证、(2007)虹民(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受理刘陈宝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查,刘于2007年12月前已知悉虹口区规土局在使用户名为王根兄等人、证号(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上盖章的制证行政行为,刘陈宝直至2013年10月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该盖章行为违法,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被告认定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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