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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2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6)



    (2014)黄浦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叶旭俊。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叶旭俊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旭俊,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其从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获取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有公开的义务。另外,原告从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该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也说明了被告对此负有公开的义务。因此,出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场,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行使行政裁决职责获取了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由于该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机关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故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被告认定自身不具有公开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公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代码(黄浦区教育局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顺昌路XXX弄XXX号沈凤凰户时提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嗣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应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2014年1月22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收件回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通知书》、邮寄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中获取了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但由于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制作主体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非被告,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建议原告向相关机关咨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亦尽到了便民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旭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旭俊负担。
      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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