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2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4)
(2014)黄浦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罗文军。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原告罗文军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文军,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上海理工大学(事业单位)聘用的在编人员,因与单位存在人事争议,后经法院判决单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单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市人保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要求“1、责令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延迟支付利息;2、责令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3、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4、给予举报人奖励”。2014年1月15日被告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该局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投诉事项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被告就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予以受理。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后,查明上海理工大学系事业单位,原告与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而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和《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维权申请书。要求“1、责令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延迟支付利息;2、责令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3、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4、给予举报人奖励”。被告经过审查,认定原告与上海理工大学之间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遂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该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理工大学系事业单位,原告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与其单位因人事争议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上海市理工大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80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违法举报和劳动者维权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未获得对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行使劳动保障监察的授权。此外,《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也仅规定了人事争议可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并未设定当事人可向行政机关寻求救济的争议解决模式。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并就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文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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