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1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22)
(2014)黄浦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鑫涌。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张凌峰。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鑫涌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涌,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峰、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张鑫涌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补正申请的1966年9月余房抄191号文、1966年9月静房缴1349号、1966年2月6日余姚房管所归还自管通知(无文号)、1992年6月兄弟姐妹之间落政协议书(补偿租赁新工房单间一间,由张清涌代为租赁,存区房管局私房档案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静安区房管局咨询。
原告张鑫涌诉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保管于静安区房管局,但被告制定的政策使原告无法从静安区房管局实际获取,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相关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被告作为静安区房管局的上级机关,应当保留相关信息的备份,被告也可以向静安区房管局提取相关信息对原告进行公开。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信息。同时,因原告以其对被告发出的告知书内容的理解而赶赴被告处领取信息,以及为本案开庭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人民币4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信息的文号和描述均指向静安区房管局,故被告作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权范围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法律准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因被告答复未违法,故也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张鑫涌于网上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原告即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补正申请,要求获取1966年9月余房抄191号文、1966年9月静房缴1349号、1966年2月6日余姚房管所归还自管通知(无文号)、1992年6月兄弟姐妹之间落政协议书(补偿租赁新工房单间一间,由张清涌代为租赁,存区房管局私房档案室)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发出补充信息告知单,要求原告补充身份信息,原告后于2013年10月11日寄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为此,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收件回执及告知书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权范围,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张鑫涌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充信息告知单、身份证复印件、收件回执及告知书、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相关邮寄凭证,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补正后所申请信息的文号和描述,认定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权范围,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行政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认可其所申请的信息保管在静安区房管局的前提下,提出被告处应有信息备份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向静安区房管局提取信息向原告公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非本案被诉答复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鑫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鑫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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