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0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6)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9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第三人姚甲。
第三人姚乙。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承杰。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原告何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姚甲、姚乙、张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第三人姚甲、张某,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承杰、唐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所作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不具有合法性,拆迁补偿方案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拆迁裁决书未按规定送达原告。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房屋拆迁许可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甲、姚乙、张某述称:同意原告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何某某,租赁部位为底层东前厢房前间,居住面积12.2平方米,底层西前客阁楼,居住面积10.7平方米,合计22.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5.2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两本四人,分别为姚甲、张某和何某某、姚乙。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底层东前厢房前间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3,114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底层西前客阁楼单价为22,693元/平方米。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委托第三人姚甲出席,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38,191.82元{(23,114元/平方米×18.79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6.48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5.27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76,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骏兴公司的申请及对何某某(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何某某(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87平方米)、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87平方米)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22平方米)三处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何某某(户)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7980.18元;三、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何某某(户)面积奖励费176,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何某某(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何某某(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针对本案被拆迁房屋作出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针对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撤销了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黄浦行初字第270号行政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房管拆[2012]258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2012)黄浦行初字第270号《行政裁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核发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籍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动迁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特殊困难认定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安置房源、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安置房屋估价咨询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何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骏兴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38,191.82元,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76,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适用法律正确。拆迁过程中第三人骏兴公司向原告(户)提供了三种安置方案,原告(户)均不认可。被告裁决过程中选择第三人骏兴公司申请的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和拆迁政策的要求,并未剥夺原告选择拆迁安置方式的权利。原告认为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违法,故行政裁决不具有合法性。由于房屋拆迁许可系不同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对同一被拆迁房屋作出两个行政裁决违法,经查,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撤销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后,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故被告是在撤销前一行政裁决基础上作出新的拆迁裁决,与法不悖。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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